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500682794353M。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超)沿采留线郑家村至韩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公路北侧路口驶出的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8341.8元,支付救护车费共计1700元。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某伤残程度达到二级,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完全护理依赖,完全劳动能力丧失。综上,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910.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18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01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29天;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暂定5年),救护车费17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交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99459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1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证明。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称,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认为护理依赖年限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定残后确需十年护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三人护理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供请护工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及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称,事发后为原告邱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提交邱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15000元)一份、大城县医院急诊费3341.8元的清单一份、救护车费1700元,提交收据两份,对以上垫付费用20041.8元,原告邱某某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邱某某在大城县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其他物品垫付14958.2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227135.6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的20041.8元,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7093.8元。经原告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重新鉴定证明具有公信力,被告李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三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请护工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及票据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与票据中,每日护工费不一致,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相矛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事发时已70周岁,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原告邱某某护理期限为五年。五年后若原告邱某某继续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称,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35000元,但原告邱某某仅对其中的20041.8元认可,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20709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3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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