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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邵某某、张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胡志梅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张某某
李森林

原告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梅(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梅、郭建新、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二被告邵某某、张某某饲养的羊将原告邱某某撞倒致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交押金及其他费用1223.8元,原告邱某某理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29.2元(10253-12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邵某某、张某某饲养的羊将原告邱某某撞倒致伤,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2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交押金及其他费用1223.8元,原告邱某某理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29.2元(10253-12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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