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周文学
王某
尚某勇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张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女,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学,男,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勇,男,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张某,女,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周文学、王某与被告尚某勇、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周文学、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被告尚某勇、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某勇、张某依法赔偿原告邱某某修车损失费50万元(暂定);2、要求被告尚某勇、张某依法赔偿原告周文学、王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邱某某驾驶自有的黑ARV023号大众途锐吉普车在哈大高速往大庆方向行驶,在肇东路段因被告张某驾驶车主尚某勇的黑AN238U号别克轿车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道线与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并至原告车上邱某某丈夫周文学,乘客王某受伤。
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黑公(高速)第233001620160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用已达数十万元,原告周文学、王某医疗费用已达10余万元,并且面临残疾。
被告车主尚某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尚某勇、张某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勇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我也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出交强险赔偿额后对原告各项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勇所有的黑AN238U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尚某勇自愿同意赔偿,故剩余部分由尚某勇、张某赔偿。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车辆损失费335,000.00元(380,000.00元-45,000.00元)、评估费6,500.00元、拆解费20,000.00元、拖车费2,300.00元、吊车费2,500.00元、损坏路产费1,290.00元、停车费960.00元,合计368,55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366,55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周文学医疗费27,573.05元,误工费12,220.00元(48881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0,703.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7天×2人+139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50元)、鉴定费3,300.00元。
合计58,49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23.0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2,220.00元、护理费10,703.00元),剩余30,57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原告王某医疗费60,885.68元,误工费16,293.00元(48881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842.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8天×2人+139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合计154,36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381.6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6,293.00元、护理费10,842.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剩余63,985.6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94.00元,减半收取计4,797.00元由被告尚某勇、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尚某勇所有的黑AN238U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尚某勇自愿同意赔偿,故剩余部分由尚某勇、张某赔偿。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车辆损失费335,000.00元(380,000.00元-45,000.00元)、评估费6,500.00元、拆解费20,000.00元、拖车费2,300.00元、吊车费2,500.00元、损坏路产费1,290.00元、停车费960.00元,合计368,55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赔偿366,550.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周文学医疗费27,573.05元,误工费12,220.00元(48881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0,703.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7天×2人+139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50元)、鉴定费3,300.00元。
合计58,49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23.0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2,220.00元、护理费10,703.00元),剩余30,57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原告王某医疗费60,885.68元,误工费16,293.00元(48881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842.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8天×2人+139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合计154,36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381.60元(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6,293.00元、护理费10,842.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剩余63,985.6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承担。
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594.00元,减半收取计4,797.00元由被告尚某勇、张某承担。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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