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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青枝(系原告邱某某之妻),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被告卓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丰村XXX号由西向东倒车,遇原告驾驶电瓶车沿长丰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村XXX号,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283.21元(含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92.21元)。经张青枝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推介),上海浦东浦江医学研究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2017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邱某某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经查,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92.21元及车辆修理费1,3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92.21元及车辆修理费1,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误工费以原告事发前一年及事发后的工资为准,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以城农比例为准,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丰村XXX号由西向东倒车,遇原告驾驶电瓶车沿长丰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村XXX号,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283.21元(含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92.21元)。经张青枝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推介),上海浦东浦江医学研究所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2017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邱某某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一)事发时,原告系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事发前一年,每月工资约为4,804.83元;2017年11月10日发放工资5,629.17元,12月份未发工资,2018年1月10日发放工资1,322元,2月9日发放工资5,371.14元,3月11日发放工资1,334元,4月10日发放工资3,455元,5月10日发放工资5,436.98元,6月11日发放工资5,436.92元。(二)2017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邱某某自2000年9月2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杨家宅长丰三队27号(33号)。”长丰村截止至2018年8月3日止,总人口2,639人,非农业人口2,639人。
  事发后,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92.21元及车辆修理费1,350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卓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卓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浦东浦江医学研究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浦东浦江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8,283.21元(含被告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92.21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42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赔;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909.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卓某某全额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5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897.07元。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卓某某垫付的6,742.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卓某某1,74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95,447.07元;
  二、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卓某某1,742.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计2,852.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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