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魏瑞刚,系原告的亲属。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X5J751。住所地河北省威县团结路圣丰华庭小区临街门市。法定代表人田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7年9月3日40分,被告薛康驾冀E×××××6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人民医院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掉头的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原告邱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冀E×××××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冀E×××××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手机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答辩,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人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有两个肇事车,因此应该由两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薛康辩称,我方在紫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21时40分,薛康驾驶自己冀E×××××6小型轿车沿清河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人民医院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掉头的赵某某驾驶冀E×××××9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薛康弃车逃逸,造成邱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邱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456.32元。邱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邱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邱慧娟护理,邱慧娟系城镇居民冀E×××××6汽车的原车主为王江涛,王江涛于2017年8月30日把汽车转让给薛康,转让前的车牌号冀E×××××0。2016年12月13日王江涛冀E×××××0汽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00时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薛康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王某冀E×××××9汽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薛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被告薛康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456.32元,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0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500元,营养期按10天机算,每天为30元,营养费的数额为300元,上述各项共计7,817.3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按30%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5.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72.12元,扣减薛康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该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3,472.12元。被告赵某某、王某、薛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345.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3,472.12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王某、薛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45元,由被告薛康担负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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