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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华与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金华,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华,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男。
  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负责人: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金华与被告陈忠华、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市凯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陈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857.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忠华、嘉兴市凯港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陈忠华驾驶浙F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B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奉柘公路南约2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伤残,需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0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38元、误工费30,6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4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旅游费用损失8,328.3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17,857.9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增加595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7,638元、误工费变更为26,64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7,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25,912.10元。
  被告陈忠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自己是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的员工,由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员陈忠华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B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另,事故车辆浙FBXXX挂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等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具体由法院处理;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过高,认可70元每天;对误工费认可银行流水中的平均工资,但应扣减实际发放的部分;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因缺乏关联性且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旅游费用损失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等属于间接性损失,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邱金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复合性损伤,遗留右足硬质瘢痕,触痛,右足肿胀,右足底平坦,右踝主动背屈、跖屈受限,右足趾主动伸趾受限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邱金华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金华之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踇长伸肌腱、趾伸肌腱断裂,距腓韧带断裂,足背动脉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右踝瘢痕质硬、挛缩,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足第3-5跖骨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F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B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其中(一)浙F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浙FB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8,686.60元(已扣除伙食费1,064.50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4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美丽华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本单位从事一线生产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自2016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其本人工资相应停发等;另,提供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698.75元;从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收入合计为5,360元。5、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照及《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8日由案外人谢珍珍签约安排邱金华、谢永国(2人)于2016年4月9-14日出境旅游,旅游费合计为9,798元等;又,提供《终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6日由案外人谢珍珍签约终止原合同,其损失(包括违约金等)为8,328.30元并退款1,469.70元等;另,提供案外人沈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其记录显示2016年2月18日由其支付9,798元、2016年4月13日退款收入1,469.70元等。6、事发后,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陈忠华的驾驶证、浙FBXXXX/浙FB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案外人美丽华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护照及《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终止协议》和案外人沈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一)肇事车辆浙F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二)肇事车辆浙FB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忠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陈忠华是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8,686.60元;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因原告有陪护发票金额为4,808元(64天),故经计算为7,608元;对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农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录,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698.75元作为误工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但应扣除事发后8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5,360元,故经计算为24,23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十级、十级,系数为14%),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90,495.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等,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旅游费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终止协议》和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务明细等证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履行方,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旅游费用实际损失为8,328.3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难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6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8元、误工费24,23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11,839.80元。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121,800元;余款190,039.80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平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86,039.8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按责赔付100%计4,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嘉兴市凯港公司6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邱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邱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039.80元;
  三、原告邱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垫付款66,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由原告邱金华负担803元,被告嘉兴市凯港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邱金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1,5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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