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李英华(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审理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数额有异议,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应予扣除;证据四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五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主张所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其它佐证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1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AIB616号轿车,在哈尔滨市太平桥南五道街上与原告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鼻骨上部、左侧筛窦及左侧眼眶后上壁多发骨折。原告伤后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396.1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邱某某的损伤未构成残。2、伤后1人护理2个月。3、伤后2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每日5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系原告主张所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过失致原告受伤,不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此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下列金额应予支持:医疗费12,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100元计算,住院7日,共计7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按1人60天,酌定为7,200元;交通费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计算为21元(7天×3元=21元);鉴定费2,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1元,以上合计17,2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2,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8,896.11元。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系原告主张所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过失致原告受伤,不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此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下列金额应予支持:医疗费12,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100元计算,住院7日,共计7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按1人60天,酌定为7,200元;交通费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计算为21元(7天×3元=21元);鉴定费2,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1元,以上合计17,2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2,3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8,896.11元。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庆光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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