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速成
栾秀君(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尹某平
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速成与被告尹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颖、人民陪审员钮大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邱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君、被告尹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邱速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单一份;
(二)、证人李德文证言;
(三)、证人贾红刚证言;
(四)、证人岳沐海证言;
(五)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六)、(2015)龙民初字第18号案件2015年2月5日开庭笔录。
被告尹某平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250,000.00元事实不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也未有证据证明拖欠款项的法律事实。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证人岳沭海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汇款250,0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尹某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汇款单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了借贷关系。陈述此款项系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李德文证言。李德文证实,2012年5月下旬,原告同李德文、贾红刚陪同被告到种畜场进行考察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认为项目还行,便在中午请原告、李德文、贾红刚吃饭,后又请三人到宝石洗浴洗澡。开始是贾红刚,邱速成,尹某平在203房间协商,其在另外一个房间201,是后去的203那个房间,邱速成给其打电话叫其到他们的房间去,与其说尹某平要用钱。还证实,当时邱速成手里有几十万,最开始打算借给岳沭海,尹某平就对邱速成说你能不能把这个钱借给我,我年底双倍给你钱。然后邱速成就同意了,尹某平就把卡号给了邱速成,但是他们之间是怎么打款的我就不知道了。又陈述,尹某平说到年底给邱速成双倍,约定利息的时候我没在场。同时还证实,尹某平和岳沭海是合伙关系,尹某平以开发公司的名义和种畜场签的合同,邱速成是管理食堂,当时,尹某平和岳沭海让我做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后期因为岳沭海资金不到位,施工队干不动了,工人就开始闹,导致了这个工程最后失败了,大家都散伙了。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李德文的证言证实他并未见证邱速成与尹某平的借款过程,他也未看到、听到原告起诉所称的这种利息,原告向被告有无交付借款的过程,他也无法证实。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的真实性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表述存在差异,因此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李德文的证人证言体现,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过程其并未在场,款项如何交付其亦不知情,且证言有矛盾之处,关于其借款过程部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贾红刚证言。贾红刚证实2012年5月下旬,其与原告、被告和贾红刚到种畜场住宅楼项目工地考察,被告尹某平有意投资该工程。四人吃过中午饭后就去宝石洗浴洗澡。洗澡的时候尹某平说现在资金不足,向邱速成借250,000.00元钱,说盈利了,双倍给邱速成,给500,000.00元。在宝石洗浴,有邱速成、李德文、尹某平和我,我们4个在宝石洗浴开的203号房间,商谈的时候4个人都在场,是其开车拉原告到农行向给被告账号汇款。还证实,种畜场住宅楼项目尹某平是开发,邱速成把钱借给尹某平在工地做点事儿,挣工资,这个工程项目我没有参与。岳沭海是和尹某平是合作人,给李德文挂了一个副经理的职务,岳沭海是总经理。被告质证意见为,贾红刚的证言与证人李德文的证言不一致,也就是说款项从借到交,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贾红刚的证言与李德文的证言对借款过程的表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质,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4月17日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给被告汇款250,000.00元的事情存在,被告尹某平此前所述此款是邱速成替岳沭海还钱说法不成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里没有一个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存在。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体现了原告起诉前向被告索要250,000.00元款项双方争执的过程。录音中双方对话内容:原告:“我给你拿的250,000.00元,你是不是给我啊。”“你跟老岳合作你不要占大股东吗,把钱让我给你。”“(工程款)你不管谁要回来的,我投给你了是不是?”“我跟你说啊,你挣不挣钱,现在讲啥啊呢。你现在承诺我的是,我给你当时说那股份。”“当时我是不是给你拿250,000.00元,投给你,信着你了。”“当时你考察完以后你跟我说的要我把钱投给你。”被告:“现在还赔钱呢,大家摊呗。全凑一起还赔钱呢。”“你听我跟你说,老耀一股,你一股,我的股。”“老耀子拿钱了吗?你的钱拿了吗?你说拿1,000,000.00元,你拿了吗?”。原告:“我给你250,000.00元,我没拿啊!”。原告:“我是没有股份的”。被告:“你是有股份的”。原告说:“我把钱借给你了。不是跟你入股。”被告:“借条呢?”原告:“我打你卡里了。”被告:“所有的钱全部进到种畜场的账里了,我没收着,没花你一分钱。”原告:“我打你账里怎么进种畜场了?”被告:“(给)种畜场交押金400万你不知道啊。”能证实双方争议款项的真实用途和性质,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2月5日开庭笔录,证实原告前次起诉被告后,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250,000.00元,是原告用他的账户替岳沭海还钱,是原告和岳沭海一起借其250,000.00元事实不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为,这250,000.00元是还给我的钱,他们4个人都是一伙的,他们那时候欠我的钱多了,因为从工程开始到停工这个阶段,邱速成,李德文,岳沭海,贾红刚等人作为一方找尹某平想共同开发这个工程,在这个阶段内,几乎所有资金都是尹某平筹集和投入,上述几人在工程中分管不同角色,但是也没有固定职务,因为工程建设中管理混乱,虽然尹某平投入了资金,但无任何利润可言,上述几人在工程中只要是缺钱了,就找尹某平要,他们陆续在尹某平处拿钱,本次开庭出示的汇款单据,只是他们向尹某平归还的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因为上述几人是一方,虽然以邱速成的名义归还,但是也没办法分清到底是谁归还的,本次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应该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成立,汇款凭证证明不了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开庭笔录是原告此前起诉被告还款的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为开发种畜场住宅楼施工项目,由原告及贾红刚介绍邱沭海与尹某平认识,在共同考察后,邱沭海与尹某平合作,以尹某平名义投资建设。2012年5月29日原告邱速成给被告汇款250,000.00元,此款用于种畜场住宅楼施工项目。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缺少资金问题,工程半途停止,被告退出施工。种畜场给被告尹某平结算工程款800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投入工程的250,000.00元,被告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2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单、岳沐海证言、电话录音光盘、(2015)龙民初字第18号案件2015年2月5日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速成向被告尹某平的银行卡中汇款250,000.00元,事实存在。此款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双方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不是借款。其一、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对话内容多次体现出“入股”、“股份”“投给你”等对话,及在款项交付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工地考察项目,开始施工后,还存在原告在工地管理食堂等情形,都能体现双方往来资金的原始状况及资金的性质及用途,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答应工程完工后给原告500,000.00元”的借款过程,双方商谈时不约定利率,而是借款双倍返还的说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违反常理。其三,从被告的抗辩理由,该款是原告偿还其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基于此250,000.00元款项,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00元,由原告邱速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邱速成向被告尹某平的银行卡中汇款250,000.00元,事实存在。此款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双方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该款的性质不是借款。其一、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对话内容多次体现出“入股”、“股份”“投给你”等对话,及在款项交付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工地考察项目,开始施工后,还存在原告在工地管理食堂等情形,都能体现双方往来资金的原始状况及资金的性质及用途,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答应工程完工后给原告500,000.00元”的借款过程,双方商谈时不约定利率,而是借款双倍返还的说法,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亦违反常理。其三,从被告的抗辩理由,该款是原告偿还其的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基于此250,000.00元款项,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速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00元,由原告邱速成承担。
审判长:刘洪艳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钮大勇
书记员:刘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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