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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才,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邱某某于2018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用4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邱某某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按期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因原告邱某某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与王学才、被告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与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邱某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3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邱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营养期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于2019年0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与王学才、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与葛兴民,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61.08元、误工费55903元年÷365日×317日=48564.40元、护理费100元日×31年×365日+100元日×77日=113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77日=3850元、营养费20元日×150日=3000元、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45000元、后期预防月需费用约为2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17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02日18时25分许,雷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土坳村往罗田县××××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罗田县××××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邱某某受伤后,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雷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邱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雷某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当时雷某的车行驶在斑马线,邱某某是在中间,雷某不知道他是怎么过来的,雷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雷某认为邱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雷某共垫付了20336元费用,今后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邱某某返还给雷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310000元,请求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2、邱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医疗费中2018年07月30日的386.20元、2018年06月18日至06月28日的4521.05元、2018年08月06日至08月28日的9864.04元,上述三笔费用无住院证明和医嘱,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住院费用;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邱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综合天数应当是189天,后面的误工应当并入伤残补助金计算,误工费计算的基数没有相应的依据,邱某某计算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邱某某实际所在行业或者户籍进行计算。3、护理费应当依据邱某某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予相应的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标准(农业)进行计算。4、关于伤残赔偿金,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足够适用城镇标准。5、对邱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本公司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6、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于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总用药金额的15%;诉讼费和鉴定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邱某某、雷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及身份情况。证据7,有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01月10日与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09月30日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与基金结算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土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09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经原告邱某某申请,依法于2018年10月29日向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调取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邱某某在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属于临时工性质,第一次工作时间于2009年春天至2010年下半年,第二次工作时间于2011年春天起工作一年左右,第三次工作时间于2015年5、6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2、因邱某某未婚,由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提供食宿,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上发放的各种福利、劳保用品等费用,每月收入接近2700元至2800元;3、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03月02日(即正月十五)放假,后来听说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再未来上班,即停发其工资。被告雷某认为,对邱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以法庭查明的真实情况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应当属于农村户籍;《劳动合同书》无原件,本公司不予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只反映邱某某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工伤的申请,但没有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个人参保证明》的参保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0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01月11日,仅缴费2、3个月,并且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外的参保证明,邱某某未提交合同原件及收入流水的情况下,不能比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土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提到了2010年起邱某某在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是《劳动合同书》显示邱某某于2016年01月10日与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明显存在矛盾;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损失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虽能够综合证实邱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前已年满45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且罗田县锦秀林牧专业合作社住址在湖北省××××庙村,确定邱某某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本院对原告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居民身份证》予以采信,同时据此作为认定赔偿标准、赔偿年限的依据;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罗田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03月02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分别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5,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09月07日出具的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6,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09月07日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邱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营养期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1月08日出具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邱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其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为宜。被告雷某认为,对邱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以法庭查明的真实情况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认为:1、证据4中,罗田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06月18日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非正规增值税发票,仅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在答辩中提及的三笔医疗费发票,由于邱某某已补充相关资料,本公司对此无异议;2、申请对证据5进行重新鉴定;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理赔范围;4、对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属于本公司主动行使诉讼权的表现,对于鉴定结果加重本公司责任的部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第一次鉴定或者实际开销为依据,误工期限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邱某某提交的证据4,能够综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邱某某治疗伤情期间住院时间、用药情况及金额等基本信息,且附有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罗田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06月18日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票据号码、开具日期、各项细分金额、总项金额等信息一致,系重复提交,故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证据5,已被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的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推翻,故不予采信。3、证据6的认证理由同上,此处不再叙述。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邱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因双侧颅骨缺损,存在修补双侧颅骨的费用问题,结合脑外科专家意见,预计需6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能确定后续治疗费会发生的较为准确金额,为避免当事人今后诉累,故对上述两项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应当如何计算伤残等级的护理期限,参照邱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综合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计算20年,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邱某某虽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但应根据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确定,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邱某某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次,共计159日,该医院未在《病情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应当休息的日期;邱某某在诉讼中要求按照77日计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邱某某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邱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对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作出建议,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对于鉴定结果加重本公司责任的部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第一次鉴定或者实际开销为依据,误工期限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因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已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现其认为新的鉴定意见加重了部分责任,但不能证明新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违法或不合规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够综合证明邱某某的伤情被评定的伤残程度、需要护理的期限、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金额等基本情况,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26条明确规定,超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范围。原告邱某某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约定不公平,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病人到医院进行治疗,应当用什么药,由主治医生根据情况决定,病人无选择权。被告雷某认为,自己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予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3月02日18时25分许,雷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罗田县三里畈镇黄土坳村往罗田县××××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罗田县××××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8年03月22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罗公交认字(2018)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邱某某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8年03月02日至2018年05月18日住院治疗77日,2018年06月18日至2018年06月26日住院治疗8日,2018年08月06日至2018年08月21日住院治疗15日,2018年09月02日至2018年09月25日住院治疗23日,2018年09月2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19日,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17日,诊断:1、硬膜下血肿,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顶骨骨折,7、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诊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234509.59元。2019年01月08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罗人医[2018]法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日起至本鉴定文书成书前一日止为宜;其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为宜。邱某某受伤后,雷某已向其支付费用20336元,要求邱某某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支付费用310000元,要求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
雷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雷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登记资料、《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增值税普通发票,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8)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罗人医[2018]发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雷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补充。雷某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在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雷某负责赔偿。
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9年01月份,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不再引用该标准的名称,仅引用行业标准的名称。关于邱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予以认定234509.59元;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0元,邱某某要求赔偿45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小计279509.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某某共住院治疗159日,要求按照77日计算,予以认定;50元日×77日=3850元;
3、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
5、护理费:邱某某共住院治疗159日,要求按照77日计算,予以认定;参照在县级医院住院100元日×77日+参照在县级医院住院100元日×20年×365日(鉴定建议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37700元;
6、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7、误工费:未提交计算因伤减少收入的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邱某某共住院治疗159日,要求按照77日计算,予以认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150元/年÷365日×77日=7204.8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9、后期预防月需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1334504.48元。
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某某款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邱某某款项1000000元,另需扣减已支付的310000元;雷某赔偿邱某某款项214504.48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雷某已向邱某某支付款项20336元,庭审中要求返还;本院认为,雷某向邱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后果,庭审中已对支付费用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扣减保险赔偿款后,雷某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给邱某某,故应在雷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已先期支付的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向邱某某支付款项310000元,庭审中要求在赔偿的总损失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邱某某款项1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10000元后,赔偿810000元;
二、雷某赔偿邱某某款项214504.48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20336元后,赔偿194168.48元;
三、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

书记员: 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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