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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安立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谷志刚(河北石家庄裕华宏光法律服务所)
安立锋
刘晓娟
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志刚,石家庄市裕华宏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立锋。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
委托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安立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刚,被告安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邓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在栾城区冶河镇北辛庄村,刘晓圆(被告安立锋的小舅子)及其母亲与村民刘某、刘孟科发生争吵后厮打。
安立锋赶到现场后,刘晓圆、安立锋与刘某、刘孟科又发生争吵后厮打。
致使安立锋和刘孟科头部受伤。
经栾城区公安局处理,双方达成和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2016年1月15日,原告邱某某报警称,2015年12月10日,刘某与安立锋打架时,安立锋胳膊肘碰到邱某某,致邱某某坐在地上,民警到达现场后邱某某已经自行回家。
12月11日邱某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腰椎骨折。
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6年2月16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向邱某某出具栾公(冶)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控告的北辛庄伤害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栾公(冶)行罚决字(2016)0014号、栾公(冶)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栾公(冶)受案字(2016)0067号受案登记表、栾公(冶)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栾)公(鉴)伤检字(2015)174号鉴定文书为证。
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因人身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550.15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刘某与安立锋打架时,原告劝架,被告安立锋用胳膊将原告抡倒,原告蹲坐在地上,后站起来掐着腰回家了,当天晚上到别村看病,11号早晨到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刘某的妻子)出庭作证,打架时,安立锋骑在刘某身上,原告邱某某劝架,被安立锋推倒,之后邱某某怎样我不清楚。
(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一致,在公安侦查阶段,陈某辨认不出安立锋)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我和安立锋打架时,安立锋坐在我身上,中间听到一个老太太喊了一声,我没看清是谁喊的。
(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打架时看见邱某某在刘某被打的位置向南1米左右的地方,停止打架后,看到邱某某坐在南边地上。

被告辩称,我和刘某打架时没有老太太靠近,原告不在现场,我不可能误伤原告。
被告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10日安立锋与刘某打架时,我在现场劝架,没有见邱某某。
120到现场后将受伤人员拉走,也没见邱某某。
第二天听婆婆说120走后看到邱某某在现场附近的墙角站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邱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身体的伤害与被告安立锋有因果关系。
刘某与被告安立锋因宅基地斗殴,存在利益冲突,故证人刘某及其妻子陈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假如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其证言只能证明邱某某被安立锋推倒,不能证明致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
假如刘某的当庭证言真实,不能证明邱某某是否在现场以及是否受到伤害。
另外,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不能证明邱某某为什么坐在地上以及当时身体是否受到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邱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身体的伤害与被告安立锋有因果关系。
刘某与被告安立锋因宅基地斗殴,存在利益冲突,故证人刘某及其妻子陈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假如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其证言只能证明邱某某被安立锋推倒,不能证明致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
假如刘某的当庭证言真实,不能证明邱某某是否在现场以及是否受到伤害。
另外,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不能证明邱某某为什么坐在地上以及当时身体是否受到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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