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女儿):邱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农委科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天运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光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行政经理。第三人:刘亚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亚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晶、马春才,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第三人刘亚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佳木斯市××区唐人中心××单元××室(75.65平方米),产籍号3-0001-040-150602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入户及不动产权登记;2、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了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区西林社区建筑面积59.8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处,后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B#楼4-6-2室,结算后原告又缴纳了差价款。因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月14日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讼来院。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按约安置房屋;因公司欠缴税款,故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成就后即可办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而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一种保证。第三人刘亚梦述称,其与被告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目的明确,且已进行了预告登记,故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后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回迁协议应为无效。综上,第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使用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区西林社区建筑面积59.80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安置面积7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双方后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B#楼4-6-2室,双方对上靠面积、增加面积、结构差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结算后,原告又缴款27363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就案涉房屋出具第三人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且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依法办理登记方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邱某某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唐人中心项目B号楼4单元6层2室、产籍号为3-0001-040-150602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邱某某名下;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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