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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芙蓉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芙蓉,女,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
负责人: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芙蓉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开庭前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案件审理。原告邱芙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祥、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86.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邱芙蓉乘坐被告司机易小平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蔡甸区汉阳大街血防医院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意外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公交四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及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治疗。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0.32,后期医疗费58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约需180日,护理时间约需12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公交四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52.50元、住院费用115248.70元及鉴定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芙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该事故系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引起受伤,属意外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司机易小平承担。
证据四、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单据及对应的医疗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17天,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9571.41元。
证据五、护理员雇佣协议二份、支付护理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为26230元。
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邱芙蓉在受伤前从事工作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笔鉴定费发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鉴定费共3400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800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600元)。
被告公交四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自付医疗费用金额为6018.15元。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公司营业执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同一损害事实进行了两次鉴定,被告对该两次鉴定结论及相关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赔偿计算依据应以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公交四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52.50元、住院费用115248.7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
证据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3%,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
原告邱芙蓉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的说明中提及原告肺通气功能障碍,不排除因此次事故的原因加重,法医虽作了这种分析,但是在结论和意见中没有予以考虑,赔偿系数偏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对,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载明原告个人自付金额为1537.88元加3395.5元合计4943.38元,加上其他门诊等相关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6018.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在武汉瑞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为1800元,但原告受伤时已年满七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该组证据缺乏完整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具体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庭前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存在差异,原、被告双方应当自行承担各自做司法鉴定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具有法医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邱芙蓉乘坐被告司机易小平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蔡甸区汉阳大街血防医院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意外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及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产生1600元鉴定费用,在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1800元鉴定费用。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52.50元、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115248.70元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本案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3%,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
本院认为,原告邱芙蓉乘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住院费4943.38元+门诊费合计1074.77元=6018.15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和数额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889元年×7年×0.23=51341.29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7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018.15元、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26230元、伤残赔偿金51341.29元、交通费1170元,共计906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芙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0609.44元。
二、驳回原告邱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邱芙蓉承担878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承担9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黄鹤

书记员: 杨虎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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