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某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江省兰西县新建社区正阳街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本院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郝秀荣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面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此款有被告赵某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天,仍未还款。
故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还款12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判令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的完全属实,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郝秀荣经我担保在原告邱某某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4月6日还清,用王金明18亩土地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用18亩土地还款。
当时王某某、郝秀荣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我在中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我们索要此款,因无钱至今未还。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据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事由,长江乡七棵树屯王某某借邱某某款,(用王金明十八亩土地作抵押,如果到时间还不上用十八亩土地还款)。
借款时间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还清。
借款人王某某、郝秀荣;中保人赵某;2014年6月6日。
二、证人闫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居民,于2011年11月中旬,我将自有座落于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120平方米、4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作价11万元卖给王某某)东邻赵某、西邻闫洪兴、前后均为道,当时王某某将房屋做价11万支付给我,我给王某某出具了卖房收据,当时东邻赵某、西邻闫洪兴都在收据上签了自己名字,现因我外出打工回不来,故此出证言,如不属实我负法律责任,2015年4月20日,证人闫某某。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一张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担保人答辩笔录证实借款事实,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效属性,且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所举证人的证言证某某,符合证人证某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及郝秀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面约定2015年4月6日还清,并约定用王金明十八亩土地做抵押,此款有被告赵某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仍未还款。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江村七棵树屯赵某房西120平方米房屋、40平方米房屋、隔道道北90平方米房屋及180平方米的猪舍予以财产保全。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郝秀荣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赵某对欠款的履行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赵某对欠款的履行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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