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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同时,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向事故第三方李晓峰赔偿车辆损失时已扣除了赵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本院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即122368元。关于第一次车损认证费3000元,因该次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车损鉴定费6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交纳),系法院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同时,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向事故第三方李晓峰赔偿车辆损失时已扣除了赵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本院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即122368元。关于第一次车损认证费3000元,因该次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车损鉴定费6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已交纳),系法院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2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747元。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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