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孙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谢福香,被告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孙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0月18日起到2017年1月5日止,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其中,被告孙莉对被告朱某某在2016年10月18日借款4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一系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借款本金107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具体借款明细为:
1、2016年11月7日,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10万元、20万元)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共计30万元。2017年1月7日朱某某向邱某某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
2、2016年11月26日,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朱某某向邱某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
3、2017年1月5日,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2万元、5万元)向朱某某支付借款,共计7万元。2017年2月5日,朱某某向邱某某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
4、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朱某某支付借款15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2017年2月20日朱某某向邱某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
上述借款,其中2017年2月5日的7万元借款,朱某某已于2017年3月26日向邱某某转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6年12月上中旬止。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发生的多次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原告已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107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数次借款已到期或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2017年2月5日的借款已实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2017年2月5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4月5日,其余1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上中旬,故原告请求该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其余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36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鹰 人民陪审员 岑 智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法官助理闵丽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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