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73440E。法定代表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女,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6栋2单元XXXXXX室房屋;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属证书;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3243.2元(2015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交房屋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0666.40元(2016年1月2日-2017年11月2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5.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的房屋,以抵账形式支付了被告的全部房款,双方签订了联机备案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证明,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且不协助履行更名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宏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房屋,款项也没有交付本案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郑冬生处承揽御景园小区部分楼体外墙保温工程及丰田4S店展厅工程,郑拖欠原告工程款,便提出用御景园小区6号楼3单元XXXXXX室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新宏基公司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新宏基公司开具给郑冬生的房屋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邱某某名下,并和原告邱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御景园小区6号楼3单元XXXXXX室房屋。另查明,2012年新宏基公司支付给郑冬生多套房屋用于郑冬生资金周转。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房款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郑��生拖欠原告施工款,郑冬生将被告支付给其的商品房顶账给原告,且被告亦按照郑冬生的要求将购房款收据更名至原告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同意将自己支付给郑冬生的房屋顶账给原告,用以清偿郑冬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该债务是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担而来,且双方签订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房,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处,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所有权属证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2日,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房日期早已超过,视为交付日期约定不明,双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合同成立之次日即承担违约责任,即2015年11月3日起即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购房本金2548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日,违约金为18606.97元,对该期间内(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保护(自2017年11月3日起,以2548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是指交付房屋后未办理的情况,现房屋未交付,不存在该违约情形,故原告关于延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邱某某交付其购买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6栋2单元XXXXXX室房屋;二、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属证书;三、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8606.97元(2015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日);自2017年11月3日起,以2548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00元,减半收取2816.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11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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