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
负责人李肖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通,职务员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梁庄测速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过112国道的原告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李某某支付费用1.3万元;
四、医疗费:31591.44元;
五、误工费:140元/天×365天=51100元;
六、护理费:(240元/天+150元/天)×150天=58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
八、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鉴定费:1600元;
十一、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十二、交通费:680元;
十三、车损:600元;
十四、评估费:200元;
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6年/2×10%=3161元;
十六、车辆有关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835.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31591.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8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0元/天+150元/天)×150天=58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102元/天+102元/天)×150天=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损60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40元/天×365天=511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102.33元/天×365天=3735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467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53元,余款33591元按主要责任即7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35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李某某支付费用1.3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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