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福昌
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福昌,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福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福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邱福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182元、鉴定费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2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租房协议书,两者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根据原告车辆修复时间、出行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费费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福昌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福昌车辆损失费26182元、鉴定费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共计27532元的70%为19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邱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邱福昌承担12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福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邱福昌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182元、鉴定费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92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租房协议书,两者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出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根据原告车辆修复时间、出行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费费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福昌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福昌车辆损失费26182元、鉴定费8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共计27532元的70%为19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邱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邱福昌承担12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1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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