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山东常某某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山东常某某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常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郑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山东常某某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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