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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皓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皓天,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傅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皓天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3,637.73元,及按三年期利率3.75%(被告2015年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1,534.24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赔偿金额具体计算(1-648/35,788.50)*13,788.50=13,538.8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1刑初1072号判决,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共被盗转和消费资金35,888.50元,其中原告的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被转出13,888.50元。后经刑事追讨,在2017年12月8日按全部被盗转和消费资金35,888.50元的比例退回原告648元。涉及本案,按比例退回250.77元。被告作为存款管理方应对储户信息和交易安全予以保障。从被盗刷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表,2.报警回执单,3.(2016)沪0101刑初107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盗刷系犯罪分子通过手机银行进行消费和转账,交易通过第三方平台或短信验证码方式进行,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及“一卡通”换、领卡回单,2.账户开户申请书及“一卡通”开户回单、“一卡通”专业版申请确认回单,3.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回单、签约申请表、证书申请表、服务条款,4.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章程,5.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协议,6.对童可立(犯罪分子)讯问笔录,7.中国电信关于短信助手功能的介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借记卡。
  2015年9月14日13:33,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9月14日13时33分许,其一张浦发银行借记卡被莫名转走22,000元,其手机号189……89于2015年9月13日3时53分许收到电信XXXXXXXX服务短信,成功定制短信过滤服务,当时未在意,次日9时26分许,原告取消短信过滤服务后收到易购短信提示有两笔交易。原告马上取消订单,并检查自己银行卡发现一张浦发银行借记卡(6225……54)内22,000余元以手机银行方式被转走。后原告发现另外三张招商银行借记卡(即前述三张借记卡)被盗刷、金额为13,888元。
  另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0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童可立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被告人唐春模一起对数据进行切割、整理,保留原始数据中的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密码等,由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专门的扫号软件,在服务器上用盗取的网银登录名和登录密码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使用变号软件用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拨打通信运营公司客服电话,以被害人的名义在被害人的移动通讯功能中开通短信助手业务,增设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短信转移等功能,然后登录被害人网上银行主页,输入截取的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使用上述手法涉及七名被害人,其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具体有:2015年9月14日,原告名下银行卡(卡号6225……54、6225……89)中资金共计24,700元转账他人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6226……19、6212……26)购物共计11,188.5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收到黄浦法院执行款648元。其中6225……89、6226……19、6212……26共计13,888元转账和消费,即本案的银行卡盗刷。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表示盗刷金额包括100元“招招银”基金仍在其名下,可在损失计算的基数中扣除并调整诉请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借记卡和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和交易的安全。本案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消异常的短信服务功能和消费订单,已尽到其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现经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是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使用专门扫号软件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最终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此过程中数据自动匹配俗称“撞库”,对象是银行电子登录系统。当被告电子银行登录系统遇到此类异常数据请求时,不能识别,无及时合理的防范和应对,客户资金安全即面临风险,最终原告因此遭受资金损失。因此,被告未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资金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计算,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事发至今已逾三年,原告主张按被告公布的三年期存款利率3.75%计利息损失,亦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538.84元及三年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泰兴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皓天13,538.84元及该款按三年期存款利率3.75%计算的三年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0元(已由原告垫付),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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