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廖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65元、误工费13464.14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总工资40392.41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478元(44868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15元(其中:长子16732元÷12个月×138个月÷2×10%,小计9620.90元;次子16732元÷12个月×151个月÷2×10%,小计10527.21元)、残疾器具费229元、交通费82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估定)、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7925.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从工作地明扬制衣厂向全城方向行驶,21时5分,当行驶至寻茅线金龙镇陂头村路段时,被告驾车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原告也从明扬制衣厂下班回家)时,妨碍原告正常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电瓶车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全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破裂;3、泌尿系感染。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后双方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廖某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因紧急避险行为引发,应当由引发险情的第三人来承担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工伤保险赔付之外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伤休假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钟俊熙护理,夫妻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要求参照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按鉴定期限6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根据医嘱购买了辅助小左支具,在支具辅助下行患膝功能锻炼,也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按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和护理期限而支付了鉴定费,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故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5840.65元、护理费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3.78元(其中:长子钟盛煊16732元/年÷12个月×122个月÷2人×10%,计8505.43元;次子钟盛研16732元/年÷12个月×147个月÷2人×10%,计10248.35元)、残疾器具费229元、交通费82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91964.99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1964.9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364元,被告廖某连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书记员: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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