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系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必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系邱某某之夫。被告:石首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建设路奔马商业街41号。法定代表人:张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561.73元(含医疗费21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677元、护理费9984元、营养费2080元,附赔偿明细清单);2、本案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同学陈永芳儿子结婚,在被告酒店举行婚礼,原告应同学陈永芳之邀请去参加她儿子的结婚庆典,下榻于被告酒店518号房间,当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酒店518号房间去被告酒店的宴会厅,因被告酒店路面湿滑导致原告走路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同学和被告酒店保安送往石首市骨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安保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被告石首国酒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下塌酒店518房间,因酒店路面湿滑与事实不符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018年1月3日答辩人没有下塌答辩人的酒店518房间,且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在酒店外摔倒,是因天气下雨淋湿抽槽防滑摔倒而已,其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摔倒后答辩人已尽人道主义,将被答辩人送至石首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检查治疗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3日,邱某某等人到石首国酒公司参加其朋友儿子的婚礼。当日10时23分许,天下着雨,邱某某打着雨伞从酒店住宿楼左侧车道下行时,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邱某某受伤后,被朋友和国酒公司的保安人员送往石首市绣林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4天后出院。该院出院记录之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护理+休息约3个月),加强营养,约1个半月左右拆除右下肢外固定石膏,不适随诊。邱某某在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2120.7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从证人出庭时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住宿楼正面客人行走阶梯前停有数辆小车,事故现场未见显著警示标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石首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国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易必胜,被告国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因雨天路滑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酒店住宿楼左侧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石首国酒公司对顾客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走道、公共区域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从被告提交的案发时的视频中并未看出有该安全提示标志和其他防滑措施,且被告并没有对停放车辆进行合理调度,致使住宿楼正面客人行走阶梯前停有数辆小车,阻碍了客人正常出入,故石首国酒公司未尽到完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雨天路滑是基本常识,其在雨淋湿的坡道上行走有摔倒的风险,应该放慢步伐小心行走,以防止速度过快使自己摔伤。但原告在下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此事故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双方的过错基本相当,并共同导致了原告摔倒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120.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4933.33元,原告邱某某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聘用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邱某某因受伤产生误工属实,但该公司及原告均无相关证据对上述工资标准进行佐证,其提交的2017年6、7、8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月均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邱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其2017年6、7、8月份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酌定为出院后60日即2000元/月÷30天/月×(14天+60天)(误工时间)=4933.33元;4、护理费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医嘱,确认护理时间为4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标准计算为4244.98元(35214元/年÷365天/年×4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04天过长,本院酌定44天,计算为880元(44天×20元/天)。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879.04元。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9.52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0元,由被告石首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