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英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英环、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0月9日17时00分,马某某驾驶邱某某所有的福田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在和平路马某某农机维修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牛英环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英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英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牛英环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53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213元,共计37128.36元。牛英环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福田牌大型轮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邱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投保交强险,马某某驾驶该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牛英环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邱某某和行为人马某某共同造成的。因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牛英环请求邱某某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邱某某上诉称,涉案事故是马某某擅自开车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 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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