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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邱某某、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邱某某、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新安居鄂州公司(全称新安居地产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1月11日、3月22日向邱某借款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以其公司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新安居鄂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邱某遂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调解,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新安居鄂州公司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邱家咀拆迁安置楼南栋一单元302室,抵偿邱某的借款本息。该案经法院执行,于2013年1月31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过户至邱某名下。邱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梁某某与新安居鄂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于2012年3月进入涉案房屋装修居住。邱某于2012年7月发现上述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处理未果。经双方多次协议无果,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邱某经过司法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应受法律保护。邱某某、梁某某辩称其依据与新安居鄂州公司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侵权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侵犯了邱某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邱某财产的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邱某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邱家咀拆迁安置楼南栋一单元302室房屋腾退后返还给邱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邱某与新安居鄂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新安居鄂州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0833元,合计230833元。二、上述款项由新安居鄂州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古城南路邱家咀拆迁安置楼南栋一单元302室住房抵偿。该院据此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5月30日,该院向鄂州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给邱某。2013年1月31日,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邱某名下。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在邱某名下,邱某因该登记行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邱某某、梁某某占有邱某享有物权的涉案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邱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责任。邱某某、梁某某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其享有优先权,邱某不能对抗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邱某某、梁某某所称的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拆迁人的债权,比基于买卖合同债权享有优先权,但没有法律规定这种优先权可以对抗物权,故邱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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