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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59幢4单元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闵行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邱某与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姜海兰、黄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姜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彦、黄斌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姜海兰名下的被告17%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办理将姜海兰的股东姓名从工商登记中去除的变更登记手续,姜海兰应予以配合。事实与理由:被告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原告、案外人孙林峰和姜海兰(实际股东为黄斌),持股比例分别为35%、51%、14%。2010年8月1日,被告股东进行相应的变更,姜海兰持股比例增加为17%,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斌系姜海兰的女婿,因其曾在案外人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任职,身份较为特殊,故建议以其岳母的名义参与组建被告,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均为黄斌。被告成立后,公司所有事务均由黄斌实际参与处理。2013年10月31日,黄斌与原告、孙林峰、案外人夏星海达成协议,姜海兰持有的被告17%的股权转让给其余股东,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5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给黄斌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给黄斌550,000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姜海兰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姜海兰辩称:第一,姜海兰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也是实际股东,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名义股东,且姜海兰从未同意向原告转让股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姜海兰不居住在上海,平时委托其女婿黄斌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姜海兰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黄斌;第三,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权转让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审查。
  黄斌辩称:第一,姜海兰是实际股东,而非名义股东,其仅是委托黄斌缴纳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被告经营管理;第二,黄斌收取系争1,05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对给与黄斌的返利只字不提,故黄斌将该上述款项作为项目返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6日的合伙协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2010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户籍资料一份、公证书一份及姜海兰提供的被告工商内档资料一组、2010年8月1日的合伙协议一份。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记账明细二份,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因实际收款人黄斌予以认可,故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二份,因该二份确认书的签字人员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谈话录音一组,因黄斌作为电子邮件及谈话录音的实际参与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5.对原告提供的圣戈班公司的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组,因实际参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6.对孙林峰的情况说明及夏星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7.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8.对黄斌提供的银行明细账、银行清单、电子邮件及返利支付情况一组,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6日,孙林峰、原告及姜海兰签署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限、出资比例等进行约定,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该合伙协议上签字处“姜海兰”三字系由黄斌代签。
  2008年4月28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孙林峰、原告、姜海兰,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000元、175,000元、70,000元。姜海兰实际出资的50,000余元由黄斌缴纳。
  2010年8月1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孙林峰将其所持有的被告8%的股权转让给夏星海,转让金额为40,000元;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5%的股权转让给夏星海,转让金额为25,000元;孙林峰将其持有的被告3%的股权转让给姜海兰,转让金额为15,000元。原告、夏星海、孙林峰、姜海兰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签署时,黄斌亦在签字现场。针对此次股权转让,被告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0年8月1日,原告、夏星海、孙林峰、姜海兰签署新的合伙协议,明确姜海兰持有被告17%的股权。该合伙协议签署时,黄斌亦在签字现场。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被告股东孙林峰、原告、夏星海、姜海兰(实际持有人黄斌)友好协商,姜海兰将其持有的被告17%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位股东(原告、孙林峰、夏星海),转让金额为1,050,000元,该转让金额由被告代为垫付,并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签订该协议并支付完毕上述1,050,000元款项后,姜海兰配合其他三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孙林峰、原告、夏星海、黄斌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姜海兰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3年11月1日,夏星海、孙林峰均明确姜海兰持有的被告17%的股权由原告受让。
  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黄斌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黄斌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0元。
  2018年6月1日,孙林峰及夏星海均出具情况说明,明确黄斌是被告的隐名股东。
  另查明:2007年12月(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即就被告设立选址等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月2月,原告就被告的人事招聘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年6月,原告就被告向银行贷款、扩大生产规模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2年11月,原告就被告购买相关机械设备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黄斌进行沟通;2013年10月,被告股东就黄斌退股事宜进行磋商。
  又查明:2012年,被告向黄斌支付分红款36,540元;2013年,被告向黄斌支付分红款85,000元。
  再查明:姜海兰是黄斌的岳母。黄斌曾于2006年至2015年在圣戈班公司工作,通过黄斌的介绍,圣戈班公司与被告发生交易关系,且黄斌还介绍其他客户给被告,黄斌从被告处收取一定比例的返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黄斌是否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二是原告与姜海兰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及股权转让法律事实产生争议引发纠纷,对于形成的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被告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姜海兰是被告17%股权的名义持有人,黄斌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从被告设立角度,被告成立之前,孙林峰、原告及姜海兰签署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签字处“姜海兰”三字由黄斌代写,且被告设立选址等事宜,原告均与黄斌交换意见,故黄斌在被告设立阶段即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设立等事宜。
  第二,从出资及分红角度,被告成立时的出资由黄斌实际缴纳,且被告的分红亦由黄斌实际领取,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姜海兰实际缴纳出资或领取分红,故本院有理由认定,黄斌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缴纳出资、领取分红。姜海兰、黄斌辩称,黄斌仅是代姜海兰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姜海兰、黄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斌代姜海兰缴纳出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姜海兰、黄斌上述辩称难以采信。
  第三,从股权行使角度,被告成立后,被告的人事招聘、经营决策、重要资产采购等,原告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黄斌进行沟通,且2010年8月1日合伙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署,黄斌均在现场,可见,黄斌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出席相关股东会议。姜海兰、黄斌虽辩称,黄斌从事上述行为是受姜海兰的委托,但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姜海兰、黄斌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四,从诚实信用角度,黄斌的退股事宜经过被告各股东充分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黄斌均是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其中,且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载明实际股东即是黄斌,但本案审理中,黄斌却基于特定目的否认其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从股权转让款支付角度,股东会决议签署后,原告已向黄斌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该事实进一步佐证黄斌即是被告的实际股东。需要说明的是,黄斌既不认可其是实际股东,亦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并认为上述款项应冲抵被告欠其的返利款,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姜海兰、黄斌辩称,原告所支付的1,050,000元款项来源于被告。对此,因黄斌确已收悉上述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姜海兰、黄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六,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原因角度,黄斌原系圣戈班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圣戈班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黄斌为规避不必要的风险,以岳母姜海兰的名义设立被告,符合一般认知,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斌是被告的实际股东。
  二、原告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变更角度看,因姜海兰是名义股东,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其予以协助,故应就原告与姜海兰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加以分析。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应认定,原告与姜海兰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第一,如前所述,黄斌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加以处分,即被告17%股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以黄斌的意志为准,名义股东姜海兰仅需要形式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因此,黄斌以被告17%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处分名义股东姜海兰名下股权的行为理应有效,该处分行为对姜海兰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姓名的登记仅是备案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也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对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姜海兰均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事项,股权归属的确认应以股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为准,并不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效力的影响,故针对被告17%股权的处置姜海兰不得以其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本院注意到,根据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被告17%股权的受让方包括孙林峰、夏星海及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孙林峰、夏星海已经明确被告17%股权由原告受让,且孙林峰、夏星海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黄斌辩称,孙林峰、夏星海所出具的确认书是事后补写,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孙林峰、夏星海的确认书是事后补写,但由于法律并未否定事后追认行为的效力,孙林峰、夏星海对原告受让被告17%股权的事后追认行为仍然有效,故对黄斌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黄斌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原告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亦应形成。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表见代理角度,本院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列明的六点理由足以让原告相信,黄斌有权代理姜海兰对被告17%股权予以处分。申言之,黄斌是被告设立阶段的实际参与人,其代表姜海兰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际出资、收取分红,并代表姜海兰实际领取股权转让款,且黄斌具有不宜成为显名股东的事由,加之,姜海兰与黄斌之间是特殊的亲戚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斌对被告17%股权有权予以处分,故原告与姜海兰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仍应形成。
  综上分析,原告与名义股东姜海兰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姜海兰所名义持有的系争被告17%的股权应归原告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因孙林峰出让给姜海兰的被告3%的股权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的股权仍为14%(对应出资额为7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将原告第1项请求予以相应调整,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14%股权归原告所有,针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另3%的股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姜海兰名下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姜海兰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姜海兰辩称,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审查股权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因事实,理应在一案中审理,故对姜海兰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海兰名下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14%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70,000元)归原告邱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姜海兰应当履行作为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应尽的协助配合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富合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韩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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