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经三河市上上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路南侧福××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6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53000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亦不收取房款。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履行合同需要加价,否则不再继续履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收到合同文本。双方确曾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定金,1月20日前支付全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按期支付全款则合同作废。被告无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洪某与中介公司就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路南侧福××室房屋(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签订《委托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洪某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次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洪某在该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编号为0000529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签订《交易服务代理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以265万元的价格全款购买被告名下该房屋。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15日内支付250万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7年1月21日前办理过户。违约条款约定,一方延迟履行视为违约,逾期超过15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还约定“甲方(洪某)配合乙方(邱某某)在2017年1月20日前做公证手续补齐甲方房款,过期合同0000529上上城置业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邱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洪某就《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洪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申请撤回。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被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抗辩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委托售房协议》、《交易服务代理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洪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结合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介公司经手人金正日、姚春芳出庭证实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事实及双方所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先于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的时间,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先行义务,原告有权拒绝被告履行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收取客户房屋资料凭证》抗辩房屋已经交付,但该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为妥。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费票据复印件主张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补交票据原件,但原件与复印件票号不一致,原告虽出具情况说明,但仍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洪某于2017年1月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0780元、被告洪某负担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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