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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邱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农民。
被告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而治疗情况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而做出的,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出具时间与证明误工的时间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酌定原告邱某某的误工费为每月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于犁湾河村东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原告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安全规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邱某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6月22日-7月3日在该院进行输液治疗,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7750.77元,伤情经诊断:颅脑外伤、头皮裂伤、用腹外伤、左踝外伤,对症治疗,休息1月,复诊。因床位紧张,在急诊住院治疗。陪护1人,留陪12天。
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邱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488,并支付评估费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安全规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邱某某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项下8350.77元,伤残赔偿项下5719.84元,财产损失项下603元,合计1467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14673.61元。因被告邱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2146.96元,故实际履行1252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68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安全规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邱某某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相关规定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项下8350.77元,伤残赔偿项下5719.84元,财产损失项下603元,合计1467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14673.61元。因被告邱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2146.96元,故实际履行1252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68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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