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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邱某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姜彪,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某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煤炭开发公司青山永兴煤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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