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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黄山坡41号。
负责人:田永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人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钟祥驾校)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晓红,上诉人钟祥驾校校长田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邱某与钟祥驾校申请,给予2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某诉称,2014年1月1日,其驾驶鄂H×××××号小轿车与管辉祥驾驶的鄂H×××××学教练车相撞,造成鄂H×××××号小轿车受损,车上乘坐人黎丝竹受伤,鄂H×××××学教练车驾驶学员邓聪、教练管辉祥当场死亡,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承担主要责任,管辉祥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赔偿了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四人各项经济损失与邓聪、管辉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835429.24元。由于管辉祥为钟祥驾校的教练,其驾驶培训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驾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括鄂H×××××号小轿车车损92792元、邱某责任范围外多支付的285629.1元及其赔付黎丝竹的损失19937.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钟祥驾校赔偿邱某经济损失398358元;二、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钟祥驾校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30分许,邱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载妻子黎丝竹)沿311省道由钟祥向荆门行驶,至钟某某文集镇汉林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鄂H×××××学教练车(载学员邓聪、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与教练员管辉祥)相撞,造成邓聪、管辉祥当场死亡,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黎丝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承担主要责任,管辉祥承担次要责任,邓聪、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黎丝竹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邱某与邓聪家属、管辉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邓聪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437389.5元,邱某承担322672.65元,管辉祥承担114716.85元,管辉祥应赔偿邓聪家属的114716.85元由邱某承担,即邱某向邓聪家属赔偿464716.85元。邓聪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与邱某、管辉祥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完结。邱某、管辉祥车损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互不追究。(二)管辉祥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合计451697元,邱某自愿赔偿管辉祥家属350000元。管辉祥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与邱某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完结。(三)邱某与黎丝竹、林伟、朱华文、汪杰、徐欢之间的事故赔偿另行解决,管辉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徐欢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汪杰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朱华文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林伟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嘱休息一周。经交警部门调解,上述四人分别与邱某、管辉祥家属达到赔偿协议:徐欢的医疗费11119.7元、误工费6509.4元、护理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9479.5元,邱某自愿赔偿76000元;汪杰的医疗费9052.92元、误工费5078.7元、护理费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5868.32元,邱某自愿赔偿50000元;朱华文的医疗费1771.84元、误工费2382.6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4816.04元,邱某自愿赔偿35000元;林伟的医疗费5861.87元、误工费1084.9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0871.97元,邱某及管辉祥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林伟10800元。邱某自愿赔偿林伟10800元,其中,30%的金额(3240元)由管辉祥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给邱某。
徐欢、汪杰、朱华文、林伟及邓聪家属、管辉祥家属获赔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对邱某免予刑事处分谅解书。
黎丝竹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587.14元,出院医嘱胎儿窘迫,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已由邱某赔付。鄂H×××××号小轿车在事故现场完全损毁,承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为304640元。
管辉祥为鄂H×××××学教练车在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座1万元、乘客座位4座每座1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邱某向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标的车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于2014年8月27日下达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钟祥驾校,号牌号码为鄂H×××××学。事故发生时,鄂H×××××学教练车上有钟祥驾校学员一名。事故发生后,钟祥驾校分别给付管辉祥家属5万元、邓聪家属3万元。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确认邱某与管辉祥按照7︰3的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并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驾驶员邓聪系无证驾驶,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投保人管辉祥私自变更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免赔范围的意见是否应予支持;二、教练员管辉祥的教学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邱某自愿赔偿了事故中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再要求钟祥驾校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其多赔付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审认为,就第一项争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邓聪是在教练员管辉祥的指导下,使用教练车上路学习驾驶,属于正常的驾驶受训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教练员管辉祥承担,对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邓聪无证驾驶鄂H×××××学教练车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钟祥驾校,号牌号码为鄂H×××××学,根据常识可知,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系教练车、其正常用途为培训学员是明知的,该公司称投保人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与事实不符;第三,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管辉祥不投保教练车特约险,在教练过程中发生事故将得不到赔偿的后果,投保人不能在未被明确告知不投保教练车特约险后果的情况下,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以此转嫁保险风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该公司对投保人管辉祥承担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就第二项争议,第一,驾驶员培训属于特殊的教育服务业,其教学时间亦具有特殊性,钟祥驾校辩称教练员管辉祥系私自带学员、私自在法定节假日出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管辉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其所在驾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教练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指定路线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钟祥驾校在教育管理教练员、指示工作方面存在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管辉祥和钟祥驾校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管辉祥和钟祥驾校按照7:3的比例分担应负责任。邱某自愿放弃对管辉祥主张权利,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钟祥驾校赔偿其多赔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钟祥驾校称邱某是自愿赔偿,并约定不再向管辉祥主张权利,应视为邱某放弃主张权利,从而钟祥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
邱某的损失确认为:一、鄂H×××××学教练车车上人员的损失:管辉祥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邓聪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徐欢的医疗费11119.7元、误工费6509.4元、护理费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汪杰的医疗费9052.92元、误工费5078.7元、护理费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朱华文的医疗费1771.84元、误工费2382.6元、护理费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林伟的医疗费5861.87元、误工费1084.9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合计916814.83元,邱某只主张835429.24元,扣减鄂H×××××号小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万元,下余损失715429.24元的30%应由管辉祥承担的部分,金额为214628.77元,其中,由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下余164628.77元,由钟祥驾校赔偿邱某49388.63元(164628.77×30%)。二、鄂H×××××学教练车对第三者黎丝竹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14元、误工费16884.3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7841.44元由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邱某赔偿黎丝竹的损失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对钟祥驾校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由黎丝竹个人主张权利,邱某自愿赔偿后不应再追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三、鄂H×××××号小轿车车损304640元,安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02640元的30%,金额为90792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某19841.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邱某9079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某50000元;钟祥驾校应赔偿邱某49388.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某19841.44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邱某90792元;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某50000元;四、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邱某49388.63元;五、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邱某负担2775元,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确认邱某的损失时,认定管辉祥需承担的214628.77元中,由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与管辉祥应当赔偿鄂H×××××学教练车上乘坐人员的经济损失的30%份额不符。就管辉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在本院认为中“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详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钟祥驾校与邱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该驾校补偿邱某10000元,邱某不再向钟祥驾校主张权利。2015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签订协议书,钟祥驾校随即给付邱某一方10000元现金。经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隐瞒事实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正当权益。因而,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钟祥驾校与邱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二审主要审理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与邱某之间的诉争,其争议焦点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邓聪系无证驾驶、教练车未购买特约险)能否成立;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应赔偿邱某哪(几)种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邓聪“无证驾驶”,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能否拒赔。邓聪系参加驾驶技能培训的学员,其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教练指导下,虽事实上“驾驶”鄂H×××××学教练车学习道路驾驶技能,但实际的操控者却是教练员管辉祥,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管辉祥承担次要责任、邓聪无责任并无异议,也印证各方认可此教练车真正的驾驶者为教练员管辉祥而非学员邓聪。因而,邓聪因学习驾驶技能而为的“无证驾驶”,显然不是社会大众所认知的“无证驾驶”,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合同第六条七项第1分项所述之情形,故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鄂H×××××学教练车系邓聪无证驾驶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H3130学教练车未投保教练车特约险,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能否拒赔。在本案发生前,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荆门地区承保教练车的惯常做法是标的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车辆还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没有购买教练车特约险,再结合本案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钟祥驾校,号牌号码为鄂H×××××学,可知,该公司高度盖然性地知晓被保险车辆为教练车,并会被用于“教练”,但其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在此情况下,其与投保人约定“教练”免责,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形,应视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教练”免责情形抗辩权的放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当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将此期待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利益。本案中,教练管辉祥为鄂H×××××学教练车投保非营业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其对“教练”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期待保险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对投保人这种合理期待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投保车辆未购买教练车特约险的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令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车损2000元、邱某代为求偿的黎丝竹的损失17841.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某的车损90792元,并无不当。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保险人管辉祥应当承担鄂H×××××学教练车上乘坐人员的经济损失的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965.95元,包括:赔偿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副驾驶员座位险10000元、后排三乘客座位险19479.5×30%=5843.85元、15868.32×30%=4760.50元、7871.97×30%=2361.60元。该款项已由第三人邱某代为清偿,该清偿使得债务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产消极增加、邱某财产积极减少,邱某得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求偿,即安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偿还邱某32965.9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某19841.44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邱某90792元”;
二、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邱某50000元”、“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邱某49388.63元”、“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某32965.95元;
四、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邱某负担2775元,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000元,邱某负担500元,钟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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