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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胡某某、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胡某某、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邱某各项经济损失35574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16时03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陆市××转盘南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资金31059.32元;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邱某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16时03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陆市××转盘南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邱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42809.27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相关费用31059.32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对邱某的伤情作出鄂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邱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2、后期取出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18000元。邱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另查明,原告邱某系非农业户口,现住居于××市××办事处××社区××小区××组,在安陆市讯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邱某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邱中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安陆市××办事处××路小学读书,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并申请本院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住居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其子邱中意随原告生活,并在安陆市××办事处××路小学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6、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邱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8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5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护理费1447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30969元(35214元年÷365天×3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邱中意生活费31914元【(21276元年÷2人×30%×10年)】、矫形器3000元。共计350947.27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邱某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扣除鉴定费后即228247.27元(总损失350947.27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31059.32元,多余款项28359.32元(31059.32元-2700元)原告邱某应予返还胡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228247.27元;共计348247.27元;
二、原告邱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28359.3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8.74元,减半收取1039.3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华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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