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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良,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新,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畅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关于跨境通平台销售金额的核对,邱某某在后期与汉某公司并未就实际交付的货物提供明细,邱某某签署的仅是合同项下对应的金额,而非货物实际交付情况。原审法院以“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对跨境通平台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确认,不可能不清楚销售情况”为由,对邱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导致汉某公司逃避了举证责任,甚至纵容汉某公司以交易为名,在骗得邱某某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后,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民事欺诈行为。
  汉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邱某某的上诉请求。邱某某与汉某公司货物代理进出口的基本事实是,汉某公司在邱某某境外采购货物和境内销售货物过程中,起到的是中介和平台作用,并不实质参与具体交易。邱某某称其签字仅对货物金额进行确认,这一说法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上海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境通贸易公司)出具的说明和相关数据,邱某某与汉某公司代理进出口的货物必须通过平台进行登记和销售,销售收入也必须通过平台结算,现有数据表明双方代理期间的货物均已基本销售完毕。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某公司返还邱某某价款3,141,666.12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邱某某在“上海汉某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某某支付国外货款”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6,705,618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的1,010,927元和2016年2月18日的78,086.93元支付至“METRO/邱离岸”,扣除该金额后支付国外客户日元计为99,178,718元。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
  当日,邱某某还在“邱某某欠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1.汉某公司跨境支出(付国外货款)6,705,618.30元;2.汉某公司跨境通费用375,293元;3.汉某公司跨境通售后费用45,106元;4.汉某公司跨境通收入-7,095,085元;5.邱某某向王美荣个人借款82万元;6.邱某某还汉某公司(2016年4月28日打王美荣卡)-20万元;7.邱某某还汉某公司(2016年11月27日打王美荣卡)-10万元,合计550,932.30元。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
  同日,邱某某在“邱某某应支付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费用共计375,293元,其中提及借款1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结算,落款处注明“以上确认正确”。其中载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销售额总计7,095,085元,卸货费30,100元等。邱某某持有自国外客户处获得的提单、发票等共计18份,其向王美荣付款共计1,972,011.07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荣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邱某某,并将王美荣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7446号(以下简称7446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邱某某向荣畅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委托荣畅公司支付国外货物采购款合计150万元,视为其个人借款。2016年1月1日,邱某某与荣畅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合计发生货物采购款、电汇费、手续费2,512,950.66元,其中,①、2015年9月14日至11月5日计1,547,702.7元,邱某某向荣畅公司还款(由王美荣代收)情况如下,9月14日10万元、30日20万元、10月30日14万元、11月5日12万元,荣畅公司垫款987,702.66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3,225元,小计1,000,927.66元,邱某某后又还款100,927.70元,该时段借款(即荣畅公司垫款)90万元;②、2015年12月2日至28日计965,247.96元,12月14日、28日,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荣畅公司还款(由王美荣代收)32万元,另还款45,247.96元,该时段借款60万元。两个时间段合计借款150万元,邱某某签字确认正确。另查明,邱某某与汉某公司及荣畅公司结算,款项均汇至王美荣账户。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7日,邱某某汇至王美荣账户1,972,011.07元(包含上述2016年1月1日邱某某与荣畅公司对账清单中还款88万元)等。王美荣系汉某公司及荣畅公司的财务人员。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判令邱某某返还荣畅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后邱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2民终80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美荣代表汉某公司对所涉借款的三期利息进行计收结算,基于王美荣在汉某公司及荣畅公司两公司的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对账结算行为应视为邱某某欠付荣畅公司的系争借款实际已经转由汉某公司与邱某某进行结算……至于邱某某与汉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当事方另行解决处理。2018年4月10日,本院判决撤销7446号案件判决并驳回荣畅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后荣畅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民申1582号民事裁定,驳回荣畅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7年10月17日,王美荣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3123号(以下简称33123号),要求判令邱某某返还借款8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邱某某通过汉某公司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王美荣系汉某公司监事。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王美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邱某某共计3,234,997元,其中转账时注明为借款的合计1,231,158.50元。2016年12月18日,邱某某在前述“邱某某欠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上签字,其中包括向王美荣个人借款82万元。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邱某某返还王美荣借款82万元等。后邱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1民终3993号,2018年7月13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邱某某申请再审,一中院受上海高院指令进行审查,案号为(2018)沪01民申600号,2018年11月26日,一中院裁定驳回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审理中,邱某某确认其与汉某公司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均通过跨境通平台履行,邱某某自述流程为其决定向哪个国外客户采购以及货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确定后由汉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合同,前期是订立合同的,后面是否订立其不清楚,接下来进口货物在跨境通平台进行销售,双方进行结算。汉某公司认为流程为国外客户、货物种类、数量、规格均由邱某某决定,之后汉某公司付款,国外客户发货后,汉某公司拿到提单办理清关,向跨境通平台申报货物数量、种类,跨境通平台清点后上架销售,所有进口货物均必须通过跨境通平台销售,上架数量以实际清点为准,所以会存在发货数量与上架数量不一致的情况。针对一审庭审中汉某公司提及的邱某某拖欠的代理费,汉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汉某公司构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邱某某支付的货款,汉某公司是否全额履行了合同义务。7446号案件虽经二审改判,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7446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金额为准。
  首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自2015年9月起持续至2016年4月止,从对账凭证来看,2016年12月18日,邱某某在汉某公司提供的“上海汉某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某某支付国外货款”、“邱某某欠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邱某某应支付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等材料上均签字认可,其内容均系邱某某应付或尚欠汉某公司款项,并未涉及汉某公司应退还邱某某货款一节。邱某某称当时签字仅核对资金往来,并未对货物数量进行盘点,该说法显与常理不符,前述三份对账凭证中已经明确提及相应的国外客户名称、跨境通费用、收入,特别是第三份凭证对双方合同项下进口货物所涉的管理费、税费、卸货费、整标、清关费等进行了详细核对,该过程必然涉及进口货物的实际数量及金额核对,故邱某某的前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三份对账凭证系就邱某某与汉某公司间若干业务往来的结算,而非单指本案所涉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项下款项,三份对账凭证中既有系争合同关系下的货款结算,又包括汉某公司向邱某某的离岸账户支付的款项、邱某某与王美荣间的借款、邱某某与荣畅公司间的垫付款等。
  其次,从各方款项的往来分析,如邱某某、汉某公司一审庭审中所述,邱某某确定国外客户及货物种类等内容后,由汉某公司向国外客户支付相应款项采购货物,故本案争议实际涉及两类支付,第一类即汉某公司向国外客户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国外客户发货的金额,第二类是邱某某就进口货物向汉某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与汉某公司在系争合同项下应收取的所有款项之金额。
  (一)从汉某公司向国外客户的支付情况来看,根据邱某某、汉某公司确认的“上海汉某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某某支付国外货款”中的内容,扣除支付至“METRO/邱离岸”的款项后,汉某公司支付国外客户货款共计日元99,178,718元,而1201号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也明确荣畅公司代垫跨境通货款共计日元47,341,600元(附加电汇费用、手续费用后实际支付人民币2,512,950.32元,7446号案件认定金额为2,512,950.66元),前述两笔款项合计日元146,520,318元,该金额略微高于汉某公司提供的20份提单所涉报关金额共计146,426,430日元,故可以认定汉某公司支付给国外客户的款项,对应的货物均已发出。对于20份提单所涉的货物进口情况,下文再行详述。
  (二)从邱某某向汉某公司支付的情况来看,双方均确认汉某公司跨境通账户内的销售收入7,095,085元作为邱某某支付的货款,另邱某某主张向王美荣支付货款1,972,011.07元,在74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其中88万元用于偿还荣畅公司的代垫款2,512,950.66元,另有100,927.70元(以7446号案件查明金额为准,含利息13,225元)及45,247.96元也系用于偿还荣畅公司的代垫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10月清关费用、11月费用、12月费用共计220,151.95元,双方亦无异议。对于支付给王美荣个人的30万元,“邱某某欠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中的记载可以佐证该款用于偿还汉某公司款项,汉某公司辩称该款属于偿还王美荣个人借款,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前述款项之性质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均与系争合同的履行相关,其中大部分金额均系偿还荣畅公司的代垫款,实际亦属于邱某某支付的货款,故扣除支付荣畅公司的利息13,225元后,其余款项共计1,533,102.61元应视为邱某某就进口货物已经支付的款项。综上,就邱某某、汉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邱某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8,628,187.61元。对于代购陶瓷刀款7,905元,汉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有6,478.50元用于抵扣33123号案件邱某某向王美荣的个人借款,对此邱某某亦予以确认。对于411,300元,邱某某确认系偿还王美荣的借款,但认为也是货款,对此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美荣系代汉某公司收款,即使邱某某关于将款项支付给“黄牛”用于在跨境通平台购货的说法属实,该款亦“转化”为跨境通平台的销售收入,不应重复计算。更何况,根据33123号案件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王美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邱某某共计3,234,997元,其中转账时注明为借款的合计1,231,158.50元”,扣除该已经偿还的411,300元后,差额即约为82万元,即33123号案件中王美荣的诉讼请求金额,也足以证明该款属于邱某某与王美荣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同时,根据邱某某确认的“上海汉某国际贸易公司代邱某某支付国外货款”这一对账凭证,“汉某公司跨境支出(付国外货款)6,705,618.30元”,从内容上看该金额为“跨境支出”,而非仅限跨境通支出。对于邱某某的离岸账户“METRO/邱离岸”,邱某某称系王美荣提供,自己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但该账户与汉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邱某某的离岸账户的抬头吻合,邱某某也在该对账凭证中签字确认了支付至离岸账户款项的金额,故邱某某的说法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就付至邱某某离岸账户的款项,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应予扣除,故系争合同项下汉某公司支付的货款计为5,616,604.07元。另有邱某某确认的荣畅公司代垫款项为2,512,950.66元(以7446号案件认定为准),该对账凭证中同时明确邱某某尚欠“2.汉某公司跨境通费用375,293元;3.汉某公司跨境通售后费用45,106元”,前述基于系争合同关系汉某公司已付(含荣畅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应收取的费用金额合计为8,549,953.73元。邱某某以清关费的计算包括了汉某公司未能交付的货物为由,对375,293元代理费不认可,然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凭证形成时尚有未交付的货物,且如前所述,汉某公司支付给国外客户的款项与进口货物金额是可以相匹配的,故对邱某某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汉某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就代理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综上邱某某实际多付款项78,233.88元,汉某公司应予返还。
  第三,对于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情况,邱某某对汉某公司提供的20份提单中的19份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货物销售情况,该说法与邱某某、汉某公司形成的对账凭证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对账过程中,邱某某对跨境通平台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确认,不可能不清楚销售情况。对于第20份提单,邱某某称非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但根据跨境通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以及提单内容来看,两者的数量均为3,942包,且20份提单的总卸货费为30,100元,与邱某某签字确认的“邱某某应支付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明细”中的金额一致。20份提单所涉报关金额与邱某某、汉某公司均确认的支付给国外客户的货款金额基本一致,以上事实可以佐证第20份提单所涉货物确系系争合同项下。基于此,结合汉某公司提供的跨境通平台销售明细以及出具的说明,20份提单所涉货物均已通过跨境通平台销售完毕,邱某某、汉某公司也均确认目前并无库存,对于发货数量与上架数量的差异,属于邱某某与国外客户之间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跨境通贸易公司出具的《上海跨境通操作流程说明》中关于操作流程的介绍,足以佐证20份提单所涉货物从到港、换单、清关到跨境通仓库清点、上架,整个过程均处于相关部门监管下,汉某公司没有擅自处置进口货物的权利和机会,邱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汉某公司存在擅自占有、处置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之情形。邱某某称该说明系当前规范,不适用双方合作时的情况,对该说法邱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在邱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说明曾有重大修改或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需要另外说明的是,对于荣畅公司垫付的款项,7446号案件中查明“2016年1月1日,邱某某与荣畅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合计发生货物采购款、电汇费、手续费2,512,950.66元”。“2015年12月30日,邱某某向荣畅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委托荣畅公司支付国外货物采购款合计150万元,视为其个人借款。”该案在二审中认定“王美荣代表汉某公司对所涉借款的三期利息进行计收结算,基于王美荣在汉某公司及荣畅公司两公司的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对账结算行为应视为邱某某欠付荣畅公司的系争借款实际已经转由汉某公司与邱某某进行结算……”。由此可以认定,荣畅公司为邱某某代付之款项已转由邱某某、汉某公司间结算,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邱某某实际偿还金额为准,对邱某某、汉某公司间系争合同项下款项及货物进行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邱某某货款78,233.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3.33元,由邱某某负担31,138.13元,由汉某公司负担79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某、汉某公司之间的系争进出口代理业务是否结算完毕。邱某某上诉称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1月、2016年1月和3月三张报表内容与结算数据有出入,故不能以双方结算数据为准,应重新核对,并由汉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邱某某或称鉴于其提供的上述三份表格,说明结算数据并不能表示汉某公司交付了货物或将交付货物予以销售,一审承办法官亦对此形成自由心证,并要求汉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又称对于上述三张表与邱某某、汉某公司双方结算的数据之间存在差异,是其在一审判决后发现。首先,邱某某对二审中两种内容矛盾的陈述未提供各自的依据予以证实,亦未说明陈述内容矛盾的理由。其次,邱某某确认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某某欠上海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总表”是双方最终结算,其于结算前已收到上述三份表格,故其若对交付货物或交付货物销售情况有异议,本当在最终结算确认其欠汉某公司款项前提出并进行核对,邱某某现认为其确认最终欠款金额的结算中不包括其异议内容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邱某某认为汉某公司骗其对交易金额作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明确书写的“以上确认正确”内容相悖。第四,邱某某、汉某公司均确认,双方使用的交易平台的管理流程中不存在汉某公司私自处置货物的可能。综上,邱某某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8.13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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