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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刘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供电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刘某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建始供电公司”)。
负责人谭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建始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同年12月5日,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及其宅基地价值进行评估。由审判员陈行煌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刘某某,被告建始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984年试行)第7.0.3条,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为: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对35千伏线路,不应小于4.0米。根据建始县水利电力勘察设计室的勘测的结果,被告建始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建-寺线、35KV建-狮线是符合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买卖,但对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购买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不能使用时,应予拆除,退还土地。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无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本案中,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先在本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一组433号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后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虽然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取得了对宋昌英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但要在宅基地翻修、重建房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土管部门的批准,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能够在继承宋昌英的的宅基地上面翻修、重建房屋,即原告没有证明其在继承宋昌英的宅基地上已取得翻修、重建的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政策,一户不能有两个宅基地,因继承可以享有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如已有一处宅基地,对继承的房屋拆除后宅基地收归集体。故原告关于原告方的房屋已成危房,按照相关规定又不能在原址翻建,需另觅新址修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已损坏需要重修,但该房屋损坏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邱某某、刘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业与民用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984年试行)第7.0.3条,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为: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对35千伏线路,不应小于4.0米。根据建始县水利电力勘察设计室的勘测的结果,被告建始供电公司架设的35KV建-寺线、35KV建-狮线是符合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买卖,但对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购买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不能使用时,应予拆除,退还土地。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无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本案中,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先在本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一组433号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后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虽然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取得了对宋昌英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但要在宅基地翻修、重建房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土管部门的批准,原告邱某某、刘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能够在继承宋昌英的的宅基地上面翻修、重建房屋,即原告没有证明其在继承宋昌英的宅基地上已取得翻修、重建的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政策,一户不能有两个宅基地,因继承可以享有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如已有一处宅基地,对继承的房屋拆除后宅基地收归集体。故原告关于原告方的房屋已成危房,按照相关规定又不能在原址翻建,需另觅新址修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已损坏需要重修,但该房屋损坏是否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邱某某、刘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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