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永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47323204J。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东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东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淦东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淦东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943.7米、扣件4296套、顶托319套;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52,264.8元;3、判令被告淦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84,255.7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淦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23,503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淦东公司因承建汉阳环保垃圾焚烧厂项目,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永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兴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淦东公司租赁永兴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同时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毁损灭失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兴租赁站即严格按照被告淦东公司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淦东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给永兴租赁站造成重大损失。现永兴租赁站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邱永中承受。被告淦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某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截至2019年2月28日,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0,023.55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欠款、器材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租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淦东公司、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永兴租赁站(甲方)与淦东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汉阳环保垃圾焚烧厂工程的需要,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退租时乙方需提前十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乙方进行退租工作,以收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器材成本价及租金(不含税)的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10元/米、租金0.0095元/米/天,扣件成本价4.5元/套、租金0.0045元/套/天,顶托成本价15元/套、租金0.05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六十天的,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二十八号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0.2元/套(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费0.1元/套;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10元/根计算。丢失或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120%计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合同经办人曾艳林(身份证号码)有权代表乙方收发货以及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3月31日,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淦东公司形成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确认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淦东公司应付原告邱永中租金50,975.55元,承租方一栏有曾艳林的签字。2018年6月1日,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淦东公司又形成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确认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淦东公司应负原告邱永中租金34,491.89元,曾艳林签字确认并注明“注:此次租金为:34491元。上次欠租金为:50975元,已付20000元,总计应付租金为:65466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淦东公司再形成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确认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淦东公司应付原告邱永中租金17,393.93元,并注明“此次租金为:17393元,上次欠租金为:65466元,合计应付租金为:82859元。”租用方一栏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淦东公司还形成租金计算清单一份,确认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淦东公司应付原告邱永中租金4944.73元,且被告淦东公司累计租用原告邱永中扣件4296个、顶托319套、钢管1943.7米,被告刘某某在承租方一栏签字。
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4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邱永中转款20,000元,又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邱永中转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邱永中原系永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永兴租赁站已于2019年1月21日经核准注销。
还查明,被告淦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淦东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租金计算清单4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永兴租赁站与淦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永兴租赁站已于2019年1月21日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邱永中承受。
关于原告邱永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永兴租赁站已依约向淦东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淦东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然,淦东公司拖欠永兴租赁站租金的行为已超60天,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淦东公司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永兴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永兴租赁站当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邱永中要求解除与被告淦东公司之间《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邱永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邱永中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淦东公司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邱永中52,264.8元。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淦东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租赁物的,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淦东公司丢失,永兴租赁站有权要求赔偿。现,淦东公司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向永兴租赁站返还租赁物,永兴租赁站依约有权要求淦东公司按照租赁物已丢失进行赔偿。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还约定淦东公司丢失或损害租赁物的,永兴租赁站可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的120%计收赔偿费。即4296个扣件按照成本价4.5元/个×120%计算,扣件赔偿费为23,198.4元;319套顶托按照成本价15元/套×120%计算,顶托赔偿费为5742元;1943.7米钢管按照成本价10元/米×120%计算,钢管赔偿费为23,324.4元,三项赔偿费合计为52,264.8元。故对原告邱永中要求被告淦东公司支付折价赔偿款52,2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邱永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淦东公司之间形成的4份租金计算清单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淦东公司共计差欠原告邱永中租金87,803.7元(82,859元+4944.7元);另,被告淦东公司尚租用扣件4296个、顶托319套、钢管1943.7米未归还。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的视为继续租赁,故在2018年11月1日之后由于被告淦东公司未归还租赁物,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直至合同解除时止。本案中原告邱永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通过公告程序已于2019年6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依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则原告邱永中要求被告淦东公司承担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2,361.8元。故对原告邱永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淦东公司支付原告邱永中租金100,165.5元(87,803.7元+12,36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邱永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淦东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邱永中虽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三降至每日千分之一,但该计算所得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合同中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填补守约一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本院已全部予以支持;而合同解除后,被告淦东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邱永中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几何,故对原告邱永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淦东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165.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邱永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淦东公司系被告刘某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邱永中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淦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淦东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永中与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永中折价赔偿款52,264.8元;
三、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永中租金100,165.5元;
四、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永中违约金(以100,165.5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邱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2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武汉淦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书记员: 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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