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特别授权),男,生于1955年11月9日,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教师,住建始县。系原告邱某族兄。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49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一般代理),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杨某,女,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冉某某、赵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冉某某、赵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于兵、人民陪审员杨某钊参加的合议庭。原告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志,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被告多年共同使用的能通往主公路的通道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其修建的院墙中以原告邱某房屋东头墙角0.7米处为起点向村级主干道延伸的墙体拆除。2011年2月,被告家庭将其部分土地流转给原告,原告随后在受让的土地中与被告家庭房屋毗邻的土地上建房居住。从原告2011年修建房屋时,就有一条原、被告公用的通道。同年12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出资将该通道整修并浇筑成水泥路面。2015年6月,双方因地界发生争议,后经建始县业州镇苗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赵阳梅与邱某相邻界限的确认协议》。协议上第三条载明:双方进出主公路的通道,由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和阻挠。同年9月30日起,二被告将原通道路面开挖,降低高度,重新硬化,并修建院墙将原告进出路口封闭。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因二被告重新硬化路面、修建院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通行,要求二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被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双方虽然在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上未约定建房的内容,但双方均明确合同目的是原告在部分受让的土地上建房长期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但是房屋修建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将通往被告家庭的通道入口路段整修、水泥硬化,方便了原、被告两家的生产生活。从历史状况来看,被告自建住房是从购买的原村集体的保管室翻修得来的,从村级主干道通往其房屋的路段有不少农户均从此经过,说明该路段系历史通道。二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后,在对场坝和入口通道进行水泥硬化过程中,将村级主干道入口处路段坡度降低,致使路面与原告场坝之间落差距离增大,阻碍了原告的通行,特别是被告修建的院墙,直接将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隔断,且原告现在的通道只是临时性的,又不便于通车,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院墙。被告以本案诉争通道属于购买村集体保管室获得的宅基地,认为从村级主干道通往被告房屋的通道均是被告的场坝,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冉某某、赵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修建的院墙中以原告邱某房屋东头前墙角0.7米处为起点向村级主干道延伸的墙体拆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某某、赵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崧 审 判 员 朱于兵 人民陪审员 杨某钊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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