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庆
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邝某彬
林中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邱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
原告邱某庆与被告邝某彬、林中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庆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邝某彬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中强、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邝某彬驾驶浙CP****号小车在修水县宁红大道自西往东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宁红大道洪坑河桥上时,将正在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邝某彬购买使用,被告林中强只是名义车主,无事故责任,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邝某彬承担民事责任;浙CP****号小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22天,营养期22天;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属修水县城所在地,且其长期居住于县城,主要生活消费场所也在县城,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邱某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039.65元;2、护理费1958.22元(89.03元/天×22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34996.8元(21873元/年×16年×10%);7、鉴定费600元;8、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8项合计47774.67元,其中由被告邝某彬承担医疗费的10%即703.97元及鉴定费600元,总计1303.9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70.7元(医疗费6335.68元+护理费1958.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499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邝某彬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7139.65元,此款应视为被告邝某彬代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庆各项损失40635.02元(46470.7元+1303.97元-7139.65元),应偿还被告邝某彬垫付款项5835.68元(7139.65元-130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635.02元。
二、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邝某彬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835.68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邝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邝某彬驾驶浙CP****号小车在修水县宁红大道自西往东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宁红大道洪坑河桥上时,将正在北往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邝某彬购买使用,被告林中强只是名义车主,无事故责任,故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邝某彬承担民事责任;浙CP****号小车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22天,营养期22天;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属修水县城所在地,且其长期居住于县城,主要生活消费场所也在县城,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邱某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039.65元;2、护理费1958.22元(89.03元/天×22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5、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34996.8元(21873元/年×16年×10%);7、鉴定费600元;8、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8项合计47774.67元,其中由被告邝某彬承担医疗费的10%即703.97元及鉴定费600元,总计1303.9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70.7元(医疗费6335.68元+护理费1958.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499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邝某彬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7139.65元,此款应视为被告邝某彬代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庆各项损失40635.02元(46470.7元+1303.97元-7139.65元),应偿还被告邝某彬垫付款项5835.68元(7139.65元-130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0635.02元。
二、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邝某彬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835.68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邝某彬承担。
审判长:陈飞翔
书记员:胡衍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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