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邱某2之嫂。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邱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邱某3、邱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维、被告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王建民、被告邱某3、邱某4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按照遗嘱对位于鹿泉区城关新四街村物资局宿舍楼房产进行继承。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对诉求的房产确定分割后进行实物分割或者折价。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3、邱某4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为邱更林(2014年9月去世)。被告邱某2为邱更林继子,其母亲为董银凤(2015年去世)。2014年3月9日,邱更林立下《遗嘱》,该《遗嘱》第二条显示:邱更林将位于鹿泉市城关新四街村物资局宿舍楼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遗留给原告邱某1。现原、被告对房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邱某2辩称,一、关于原告提交的《遗嘱》,依法应属无效。1、涉嫌伪造。该遗嘱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9日,此时,遗嘱人邱更林在鹿泉区中医院住院,没有离开过病房,当天长女邱某3在医院护理至第二天中午。遗嘱人不存在邀请两名见证人、继承人在一起商讨遗嘱事宜的客观条件。2、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如果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则依法应当是:“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该遗嘱,第一不是书写,第二不是亲笔签名;如果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则依法应当是:“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但该遗嘱,第一不是代书人书写,第二不是代书人签字,第三不是遗嘱人签字。况且,无论哪种形式的遗嘱,遗嘱所指向的被继承人是不应在场的。其在场,势必给立遗嘱人造成心理压力,使之不能充分体现真实意思。而该遗嘱竟然有被继承人邱某1在场,影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该《遗嘱》最起码违反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二、该诉争房屋院落应当全部归董银凤所有,他人无权处分。1、土地证载明的使用权人和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董银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继承法》第26条“除有约定外(该房有约定)”,该处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只有董银凤一人。2、当年家庭成员邱更林、董银凤及邱某1夫妇对家中房屋进行了分割,并订立了《分单》。其中分单第二条载明“……现将物资局家属院两层楼一处,为父与继母共同财产,如一方去世,本房屋所有权即归在世方所有……”。邱更林先于董银凤死亡,因此,依据《分单》约定,该房属于董银凤(邱某2生母)所有,与其他人无关。
邱某3、邱某4辩称,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的被继承人邱更林2014年3月9日的遗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遗嘱上没有遗嘱人自己的亲手签名,遗嘱人是文化人,生前没有肢体障碍,立遗嘱本人应在文本上签名,没有亲笔签名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上只有指印难以判定真实性,故遗嘱应是无效的。2.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应为无效。位于老家上庄村中旧宅基地和房屋是祖业世产,是遗嘱人和前妻(冯卫梅)七十年代所建,属于遗嘱人和现配偶(董银凤)婚前个人财产,遗嘱人自愿把全部财产遗留给遗嘱人的亲儿子邱某1继承。立遗嘱人明知属于他与前妻七十年代共建共有,董银凤去世后,属于董银凤那一部分财产己经发生法定继承,己经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在未分割前应视为共有财产,立遗嘱人将全部财产遗留给邱某1继承,侵犯了他人财产,应为无效。3.遗嘱的内容自相矛盾,应为无效。遗嘱第二条前半部分写的是把属于立遗嘱人的部分遗留给立遗嘱人的儿子邱某1,上述房产今后如遇拆迁,所得一切相关补偿及财产权益也全部遗留给邱某1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所立遗嘱应是无效。4.遗嘱继承人本人邱某1持有该遗嘱并将继承人姓名打上按了指印,违背了遗嘱保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使遗嘱丧失了意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继承财产,因为该遗嘱为无效遗嘱,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9日遗嘱一份,该遗嘱为邱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名见证人(其中一名为代书人),该形式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2.遗嘱见证人东某、周某证人证言。(1)东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叫东某,记不清哪一年了,原告去找我说他父亲找我有点事,我见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说把他房子给了原告,原告父亲说让我作个证。东某回答当事人发问时陈述,我认识邱更林,邱更林原来在物资局工作,卖木头,我经常给邱更林干活。我记得是去镇宁路的店里打印的遗嘱,当时邱更林本人去了店里,当时的指纹是各自按的各自的。原告对邱更林没有胁迫,是邱更林自愿的。说的是四街有房子,要把房子给邱某1,大概说的是给一半。仅说处理四街这个房子的事,没有说处理其他的事。打印店在维明超市那块,我七十二、三岁的时候参加的这个事,是邱更林说去打印的,是邱某1说的,打印人员打印的,打印完之后邱某1念了念,在场的有邱更林、我、邱某1和打字的人。邱某3、邱某4出示一组照片,让证人辨认,证人述8号照片是邱更林。(2)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叫周某,我是开打印店的,我给邱某1打印了材料,时间长了,记得好象是遗嘱还是证明这一类。打印的内容,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记得是邱某1领着两个老头去的,叫我也当了个证人,是两、三年以前发生的事。证人回答当事人发问时陈述,当时打印这份材料的时候,邱某1对这两个老人没有威胁,老人是自愿的,没有吵闹的情况,老人的意识清楚。当时材料上的手印是谁按的谁的。当天去我那打印的时候,时间太长了,应该是有文稿。是照稿打印的,邱某1也口述了。他们的内容没有跟我商量过,他们叫我打什么我打什么。我当时是喷墨打印机打的。当时我见邱更林的身体状况看着不太很壮。多少年了,对当时的过程不是记得太清。你们刚才问的不是记得特别准,记得是个大概过程,一些细节记不清了。我打印店坐落的位置是武堂岸,店的名称是美溢广告。打印材料的时候,两个上岁数的和原告和我在现场。当时是邱某1找的我,开始不知道打印的是什么材料,去了以后才知道。3.原告邱某1的学历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1989年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且于××××年与王丽珍登记结婚,由此可以证明诉争房产为邱更林夫妇及邱某1夫妇的共同财产。4.2015年9月26日证明一份、2016年8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此为煤改气预交款,证明原告为修缮诉争房产所花的费用。5.证人刘某证人证言。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叫刘某,邱某1从我这借过钱,我把钱给邱某1送过去了。当时邱某1给我打电话急着用钱,我给邱某1送钱的时候在四街二层楼那邱某1正在跟他父亲说话,我把钱给了邱某1,邱某1给了他父亲了,钱的数额是5000元。证人回答当事人发问时陈述,邱某1跟我说借这个钱是用作他和他父亲盖房子。时间是夏天,好象是2000年。
被告邱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遗嘱在形式上是个正本,内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我们对真实性产生怀疑,对此对该遗嘱文字的形成时间、手印的形成时间、手印与各当事人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3: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2015年9月26日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而证人没有到庭,对此不予质证。2016年8月21日的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邱更林去世以后原告实际控制了这套房子,是否为该套房子煤改气我不得而知。另,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1.关于证人东某讲的当天仅说了一个四街房没有涉及到其他事情,显然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极不吻合的,另该遗嘱显然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原告诉称有两个见证人在场,极不恰当,周某不属于见证人,更不属于代书人,周某仅是个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关于遗嘱内容两位证人都某清楚,是原告自己口述而打字员打的,并非是遗嘱人口述,退一步讲即使打印件是真实的,那么与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是极不相符的。总之这个遗嘱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律,涉嫌造假。
被告邱某3、邱某4质证认为:1.同意刚才邱某2的意见。2.通过看遗嘱的文字、文稿,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不能体现立遗嘱人邱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邱更林本人签名,该遗嘱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总之这个遗嘱应属无效,另外我方对遗嘱的形成极大的怀疑伪造,为辩明真伪我方申请法院对该遗嘱的文稿形成时间、当事人的按指印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指印是否为本人的指印进行鉴定。3.继承人在遗嘱上按指印,违背继承法关于立遗嘱的相关规定,也是造成遗嘱无效的主要条件。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关于2015年9月26日的两个人的证明属于个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事情的发生是2016年8月21日,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发生的事,本案打的是继承官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个遗嘱见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立遗嘱的全过程程序上不合法,继承人参与了立遗嘱的全部过程,而且打印的材料由继承人口述打印成,不能体现立遗嘱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即便不作鉴定也足以认定该遗嘱是无效的。关于刘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这个证言不真实,如果借钱应该由借款手续,但是没有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东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刚才让证人辨认的一组照片中邱更林是2号,东某说是8号。所以东某根本不认识邱更林,对东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邱某2补充:证人1和证人2所讲的在场的人数不一致(东某说是5个人,周某说是4个人),遗嘱的落款的时间是3月9日,3月10日邱更林就昏迷了,所以对邱更林的手印表示高度怀疑,怀疑是邱更林不清醒的时候被他人按上去的。
庭审时邱某2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邱更林、董银凤结婚证,证明邱某2与邱更林形成了继父子关系,邱某2享有对邱更林遗产的继承权。2.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诉争的房屋属于董银凤个人财产。3.分单一份,证明董银凤是争议的四街房产的唯一继承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中显示董银凤为“董银风”并非被告所述,另外其虽然证实邱某2与邱更林的继父子关系,但是本案为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有遗嘱则遗嘱优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为2000年邱更林夫妇与邱某1夫妇共同翻建,该宅基地原为邱更林个人享有使用权,其上房屋为70年代,2000年翻盖后于2006年颁发房产证,故此该房产属于邱更林夫妇及邱某1夫妇共同所有,并非董银凤个人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邱某2母亲为董银凤,然该证据中显示为董跟凤,且该分单仅有董跟凤个人手印,邱更林、邱某1即没有签名也没有手印,故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中不显示时间,故此不能说明其产生于原告所持遗嘱时间之前或之后。分单落款上邱某1的名字,不是原告书写。
被告邱某3、邱某4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董银凤的个人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邱某3、邱某4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2号照片是邱更林,而不是东某说的8号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2号照片确为邱更林本人,但该照片为邱更林年轻时期照片,此时证人东某与邱更林并不认识,证人东某与邱更林是九十年代末认识。另外东某因已七十多岁,眼花,看不清。
被告邱某2质证认为,2号是继父。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96.52万元。
被告邱某2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文书的形成时间、邱更林(已死亡)指纹按捺时间、是否邱更林本人指纹及邱某2提交的分单上“邱素中”三个字是否是原告书写、指纹是否是原告指纹予以鉴定;被告邱某3、邱某4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邱更林遗嘱的文字打印时间与遗嘱载明的时间是否同一时间予以鉴定。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邱更林遗嘱形成时间及邱更林笔迹、指纹有关事宜,因无对比样本,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本院技术室无法委托鉴定。关于被告邱某2申请对分单上“邱素中”三个字是否是原告书写、指纹是否是原告指纹予以鉴定,因分单上无落款时间,亦无立分单人邱更林签字手印,不能确定分单形成时间在遗嘱之后,故分单上是否系邱某1签字、指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分单上是否系邱某1签字、指纹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更林与董银凤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3、邱某4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为邱更林(2014年9月去世)。被告邱某2为邱更林继子,其母亲为董银凤(2015年去世)。邱更林与董银凤于××××年结婚,婚后2000年邱更林、董银凤、邱某1在鹿泉区获鹿镇四街新村建造2层住宅楼一座。2014年3月9日,由东某、周某见证,邱更林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邱更林自愿将四街新村二层楼属于邱更林的部分遗留给儿子邱某1,房屋权益归邱某1个人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继承。邱更林于2014年9月去世,董银凤于2015年去世,邱更林、董银凤去世后,原、被告为案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建造时,邱更林与董银凤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1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邱更林共同建造房屋,故房屋为邱更林、董银凤、邱某1共同共有,房屋建成后,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上载明的见证人东某、周某出庭作证证实遗嘱系邱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邱更林的遗嘱合法、有效。邱更林遗嘱将属于邱更林的房屋遗留给邱某1,故邱某1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董银凤享有的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作为董银凤遗产,应由继承人分割,因邱更林与董银凤结婚时,邱某1、邱某3均已成年,未与董银凤形成扶养关系,邱某1、邱某3对董银凤遗产没有继承权,邱某4未成年,与董银凤形成扶养关系,邱某2系董银凤亲生儿子,邱某4、邱某2继承董银凤的遗产,邱某4、邱某2各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诉争房屋,如做实物分割,不利于生活需要,邱某1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以房屋归邱某1所有、邱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为宜。房屋经评估总价为96.52万元,邱素中给付邱某4、邱某2各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即160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登记在董银凤名下的二层楼房一座归原告邱某1所有。
二、邱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邱某4、邱某2房屋折价款各160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邱某1负担1433元,邱某4、邱某2各负担358.5元;评估费12000元,邱某1负担8000元,邱某4、邱某2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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