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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3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次子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居住于农村,其消费亦在农村,原告主张依扶养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10、11二被告认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亦无反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虚假,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停车费、拖车费票据系收据,且该费用应列入施救费范围,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另行产生费用,故拖车费、停车费属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认定施救费为2500元。对于证据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向法庭提出鉴定存在错误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均系为进一步证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结果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明细与车辆受损部位相吻合,且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扩大损失,故对二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3,该票据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里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14,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庞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宣化区江家屯乡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宣化区江家屯乡明湖大桥南十字路口过程中,与沿明湖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的邱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邱某某及乘车人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邱某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其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561.85元。其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损伤日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
又查,2013年8月22日王斌与邱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及孩子在柴沟堡镇民生街人字巷37号居住至今。邱某某次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某父亲邱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曾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居住于怀安县头百户镇上王庄村。另邱某某姐妹二人,有一妹妹邱某丙。
再查,被告庞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系二手车,原车牌号为冀G×××××,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冀G×××××,2015年7月27日变更为冀G×××××,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案外人刘某甲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同意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可先行赔付邱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5]第121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对此事故承但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因庞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庞某依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庞某承担70%,邱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庞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庞某赔偿。在此事故中,乘车人刘某甲亦受伤,但其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可先行赔付原告邱某某,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可就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剩余部分赔付刘某甲。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误工费3200元/月×3月=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17587元×(18年-9)÷2×10%=7914.15元、邱某乙9023元×(20年-3)÷2×10%=7669.55元、曾某9023元×(20年-1)÷2×10%=8571.85元)共计24155.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134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总计13837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981.85元,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为31634元,其他损失为96759.55元)。因原告财产损失已超过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81.8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96759.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8741.4元。超出部分为29634元,被告庞某依70%责任比例承担20743.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赔偿款共计108741.4元。
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某某赔偿款共计20743.8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535元(已交纳),被告庞某承担4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3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启飞 审判员  闫昊昀 审判员  张贵明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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