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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甲,居民。原告:邱某某,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刘向辉,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居民。被告:罗某乙,居民。被告:罗某丙,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原告共同享有被继承人蔡菊容、罗祖寿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产(建筑面积124.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9××私55606)62.5%的遗产继承份额(估值约273131.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9××0年蔡菊容与罗祖寿结婚,19××2年蔡菊容与罗祖寿购买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2005年罗祖寿去世,蔡菊容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因蔡菊容身体状况不好,生活不能自理,邱某甲(系蔡菊容之子)与蔡菊容商量后,将其送到养老托管中心,费用由邱某甲支付。蔡菊容于2017年1月4日不幸病逝。原告邱某甲、邱某某是邱鸣、蔡菊容的子女。在罗祖寿、蔡菊容先后去世后,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应当由两人的子女继承,但原、被告一直未对各自父母的遗产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辩称:1、二原告与蔡菊容不是母子、母女关系,对于诉争房产没有合法的继承权;2、二原告所诉争的房产系工商银行黄石分行1989年建成的集资房,该房建成后罗祖寿缴纳了房款,现该房产登记在罗祖寿名下,应属于罗祖寿的个人财产;3、蔡菊容一直与罗家人一起生活,并由罗家人照顾、赡养;4、二原告诉请享有被继承人蔡菊容、罗祖寿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产62.5%的遗产继承份额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邱某甲、邱金华以及蔡菊容的档案资料、黄石港区虎妹托老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证明、房改房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三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协议书、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三被告提交的黄石市黄石港区文化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蔡菊容与王秋兰曾一同居住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三被告提交的遗体火化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蔡菊容系黄石市恒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黄石市煤建公司)退休职工,其与前夫邱鸣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一女取名邱某某;随后,又收养蔡玉容(蔡菊容之姐)之子取名邱某甲。蔡菊容夫妇未办理养子女的收养登记手续。邱鸣去世后,蔡菊容和罗祖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罗某甲(长子)、罗某乙(三子)、罗某丙(四子)以及罗德虞(次子,已去世)系被继承人罗祖寿与前妻胡伍汝生育的儿子。罗祖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退休职工,于2004年9月10日去世。蔡菊容于2017年1月5日去世。19××9年9月1日,被继承人罗祖寿(乙方)以其个人名义与工商银行黄石市分行营业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黄政发[19××8]36号文件和有关政策,甲方同意将黄石港区广场路8楼3层54-6号框架结构的住房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房;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竣工于1989年,房型为3室1厅,建筑面积124.86平方米;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黄政发[19××8]36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31792.75;乙方购房款需于19××8年9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19××9年11月1日,湖北省黄石市公证处出具了(19××9)黄证字第672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以及工商银行黄石市分行营业部的代表人但汉林与罗祖寿于19××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兹证明罗祖寿以成本价依法取得了黄石市广场路五十四之六号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私55606号。另查明,被继承人蔡菊容与罗祖寿登记结婚时,二原告与三被告均已成年。2004年,被继承人罗祖寿因病去世后,被继承人蔡菊容与王秋兰(被告罗某甲的前儿媳)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黄石市广场路54-6号房屋。2015年,原告邱某甲将被继承人蔡菊容送至黄石港区虎妹托老中心居住生活,托管费用从蔡菊容养老金中支付。蔡菊容去世后,由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负责将其安葬于大冶市罗家祖坟。
原告邱某甲、邱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晋,被告罗某甲、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原、被告对蔡菊容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本案所涉房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蔡菊容、罗祖寿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围绕上述两项争议焦点逐一予以评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二原告及三被告对蔡菊容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二原告均陈述系邱鸣、蔡菊容的养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我国成立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原则,但是收养法系19××2年4月1日起施行,此时二原告均已成年,因此该法不适用于本案,不作为认定二原告与邱鸣、蔡菊容是否构成收养关系的依据。在我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法律未强制规定收养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确定,这需要审查邱鸣、蔡菊容是否作出收养邱某某、邱某甲为养子女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蔡菊容的档案资料中显示家庭成员包括“丈夫:邱鸣;儿子:邱某甲”,邱某甲的招收工人登记表中显示家庭成员包括“父、邱鸣、母:蔡菊容”;邱某某的档案资料中显示家庭成员包括“父亲:邱鸣、母亲:蔡菊容”。另外,原告提供了邱鸣、蔡菊容与二原告一起拍摄的全家福照片一份。综合以上证据,加之二原告的姓氏均从蔡菊容前夫邱鸣的姓氏,故宜认定二原告系邱鸣、蔡菊容之养子女,享有对蔡菊容的遗产的继承权。三被告是否享有蔡菊容的遗产的继承权的问题。在蔡菊容与三被告之父罗祖寿结婚时,三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并没有与继母蔡菊容共同生活,蔡菊容进入养老院后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其自己承担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不享有其继母蔡菊容遗产的继承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辩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系其父亲罗祖寿单位的集资房,该房屋于1989年建成,且罗祖寿于房屋建成后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应为罗祖寿的个人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遗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书系罗祖寿与蔡菊容登记结婚后,以罗祖寿个人名义签订的。该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于罗祖寿与蔡菊容婚后。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购房款系罗祖寿在与蔡菊容登记结婚前以个人财产全额交纳的,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罗祖寿与蔡菊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罗祖寿、蔡菊容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由于二原告与被继承人罗祖寿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故被继承人罗祖寿去世后,蔡菊容与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罗祖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依法按份继承罗祖寿享有的50%房屋产权,即蔡菊容依法享有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62.5%的产权份额(50%+50%÷4),三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12.5%的产权份额。由于三被告与被继承人蔡菊容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故被继承人蔡菊容去世后,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依法按份继承蔡菊容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共同享有被继承人蔡菊容、罗祖寿名下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9××私55606)62.5%的遗产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蔡菊容的遗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产权证号:9××私55606)的62.5%产权份额,由原告邱某某、邱某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罗祖寿的遗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54-6号房屋(产权证号:9××私55606)的37.5%产权份额,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继承。二、驳回原告邱某甲、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邱某某、邱某甲共同承担1686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共同承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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