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路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卫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同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22时08分许,被告路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GD9787小客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共和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出具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书。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90元、交通费1,242元,合计人民币3,947.9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余诉请不变,共计人民币90,923.9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
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中没有对应病历的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和物损费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13元,预支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没有对应就诊记录的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2,308.1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30元/日;交通费金额偏高,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1,280元/月;对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22时08分许,被告路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GD9787小客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临汾路口时,与在该处人行道内由东向西横过共和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2月27日,闸北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又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2,308.10元,被告路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13元,预支现金5,000元。2011年4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定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系来沪人员,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自2007年11月起至2011年5月,居住于本市西康路,并在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按月为其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主要收入来源。
又查明,牌号为沪GD9787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闸北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路某的驾驶证和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九茂居民委员会和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路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各方对残疾赔偿金63,6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2,705.90元,其中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97.8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对应的病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08.10元;3、对于误工费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实际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依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4个月期限,确定为5,120元;4、对于营养费1,800元和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7、对于物损费,原告诉请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路琳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13元,预支现金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5,031.2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627.23元;
二、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路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23.13元和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723.13元;
三、对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0元,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93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书记员: 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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