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晶
邱振平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邱振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
负责人李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晶诉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晶的委托代理人邱振平、吕景洪,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邱晶与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已领取生存金3,600元、现金价值本身产生的红利8.46元、解除合同领取保单现金价值1,620元及保单累计红利362.92元等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生存金部分的约定在合同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部分第(3)项中约定,关于现金价值部分在合同第6.1条中约定,关于合同解除在第8.1条中约定。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及合同解除在合同中的不同条款进行约定,生存保险金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一,现金价值及合同解除是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现金价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险金,也未约定退保时计算现金价值应扣除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金。在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下方虽注有“此栏显示之数据是在保单周年日,且在派发任何生存利益给付前的保证现金价值”的字样,但该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并非合同条款,且从该标注内容的文义来看亦无法得出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在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时应予扣除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金的明确结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投保时及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加以说明,以及告知原告退保时应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充分知晓生存金与现金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做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载明保单第三周年日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220元,原告邱晶主张其已领取1,982.92元,故要求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剩余保单现金价值3,237.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应从对应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与《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晶主险现金价值3,237.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邱晶与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已领取生存金3,600元、现金价值本身产生的红利8.46元、解除合同领取保单现金价值1,620元及保单累计红利362.92元等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犹豫期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生存金部分的约定在合同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部分第(3)项中约定,关于现金价值部分在合同第6.1条中约定,关于合同解除在第8.1条中约定。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及合同解除在合同中的不同条款进行约定,生存保险金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一,现金价值及合同解除是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现金价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险金,也未约定退保时计算现金价值应扣除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金。在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下方虽注有“此栏显示之数据是在保单周年日,且在派发任何生存利益给付前的保证现金价值”的字样,但该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并非合同条款,且从该标注内容的文义来看亦无法得出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在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时应予扣除投保人已领取的生存金的明确结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投保时及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加以说明,以及告知原告退保时应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充分知晓生存金与现金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做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现金价值及减额交清表载明保单第三周年日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220元,原告邱晶主张其已领取1,982.92元,故要求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剩余保单现金价值3,237.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德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应从对应的现金价值中扣除,与《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晶主险现金价值3,237.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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