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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王某等与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王某的妻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王某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王某的母亲。
原告:王绍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死者王某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王绍轩的母亲。
原告:王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系死者王某的父亲。
原告:张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系死者王某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系被告隗某某的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10102801370829T。
负责人:乔明琦,该公司经理。

五原告与被告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苹、郭科验,被告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彦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6月05日01时许,隗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隗某某车辆前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丰林村四清小吃门口,隗某某因观察不周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109.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前,五原告与被告隗某某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38272.05元。庭后,五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邱某、王某、王绍轩、王者平、张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各1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身份;2、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死者王某继承人及死者王某的家庭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事实等情况,同时证明死者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273.25元,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医疗事实及花费情况;6、琉璃庙村委会证明一份、居委会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全国信息企业查询一份,证明死者王某自2006年开始居住在,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济南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某其父母自2015年开始随儿子王以海居住在济南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8、尸检费1000元,发票1张;9、停尸费9600元,发票1张;10、诉讼费票据2张。
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误工费:3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主张10天,每天100元,主张3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17岁,王绍轩7岁、王者平64岁、张玉英63岁,扶养人均为2人,按照山东标准21495元年×17年=3654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5日01时许,隗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隗某某车辆前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镇丰林村四清小吃门口,隗某某因观察不周与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霸州津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王某生前居住在,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绍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王某与其弟弟王以海共同扶养其父王者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者平与张玉英在济南高新区房屋居住满二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均按照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与被告隗某某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2、丧葬费28493.5元,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某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17岁扶养年限为1年,次子王绍轩7岁扶养年限为11年;死者王某的父亲王者平64岁扶养年限为16年、母亲张玉英63岁扶养年限为17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年×16年+21495元年×1年2人=354667.5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与被告隗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6740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额为987401元的70%为6911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五原告与被告隗某某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4元减半收取7072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14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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