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德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姜金生,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13日德惠市人民政府下属的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邱某某送达了《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告》(德府通告[2014]2号)。原告邱某某诉称,2017年10月,原告位于高速公路旁边的承包地被征用,未予补偿。原告从未见到任何公告及相关文件。2017年12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告》(德府通告[2014]2号)。原告要求以上信息公开形式为:以邮寄送达方式公开信息原件或盖有被告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只向原告公开了《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告》(德府通告[2014]2号)两份文件的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告依法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信息。在被告未依法公开该信息、原告依法申请公开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公开,应属行政不作为。现原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及公开方式全面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向原告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了《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及《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知》(德府通告[2014]2号)。2.长余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是国家项目,用地征收主体不是被告。被告不是长余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用地征收主体,对于被告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制定主体不是被告。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在被告职责范围之内,原告应当向长余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的主体申请公开。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征收主体,没有原告申请的征地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信息,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被告已经收到;2.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长春至拉林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拟征地公告(证据来源为上次申请信息公开时米沙子镇人民政府除给原告公开要求的“通知”及“通告”外,还向原告提供了该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对涉案项目有征收主体资格;3.关于对邱某某同志申请获取征地补偿有关信息答复的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委托米沙子镇政府代其履行信息公开事宜,但被告未依法按原告申请的方式全面公开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公章看不清,不能证明是德惠市政府所制定的,所以不能证明德惠市政府是该地征收主体,德惠市政府未发布过此份公告。对证据3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四份政府信息,“通知”及“通告”已经向原告提供,提供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征地公告与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被告没有两份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邱某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告》(德府通告[2014]2号)。原告要求以上信息公开形式为:以邮寄送达方式公开信息原件或盖有被告公章的复印件。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向其下属的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邱某某同志申请获取征地补偿有关信息答复的函》,要求该镇依法自收到转交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年12月13日,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德府发[2017]22号)、《德惠市人民政府关于长余高速公路德惠段改扩建项目用地控制的通告》(德府通告[2014]2号)的复印件。邱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姜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虽委托下属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但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书面答复,亦未对原告邱某某申请的两项未公开信息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属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邱某某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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