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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田明玉
阮维
邱某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星驾校
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星驾校,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燕,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庄。
法定代表人:金泽川,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谢某某、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星驾校(以下简称金星驾校),原审被告武汉警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警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玉、阮维,被上诉人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星驾校、原审被告警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核准我方申请对邱某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重新核定邱某的伤残赔偿,改判我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704元。
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扣减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0%免赔金额合计7180.80元。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我方审核发现邱某伤情与鉴定报告记载的情况不符,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我方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即认可了这份有瑕疵的鉴定结论。
二、金星驾校投保了“事故责任免赔率Ⅱ”条款,扣减了174.2元保费,对应扣减了保单自带的不计免赔内容。
一审未按全责扣减20%的免赔率,导致我司多承担了7180.8元。
邱某辩称:1、司法鉴定是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2、对2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谢某某赔偿,均应足额支付。
谢某某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193.8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误工损失30800元、医疗费32287.85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3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
谢某某已支付15000元)。
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8时50分许,谢某某驾驶鄂AX232学小型轿车在庙岭镇高新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高新四路中份潘家湾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邱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32287.85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邱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60日。
经查明,鄂AX232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金星驾校,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邱某受伤前系湖北逍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工资。
由于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邱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邱某要求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金星驾校系鄂AX232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X232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邱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谢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邱某的损失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287.8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60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759.85元,扣减谢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24759.85元。
由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9972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9727元),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5903元[(32287.85元-10000元)×90%+15000元+650元+195元]。
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某99727元。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邱某3590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谢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邱某124759.85元,支付谢某某1087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1元,由谢某某负担(此款邱某已垫付,由谢某某直接给付邱某)。
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已指派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
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公司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答复均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刘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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