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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邓州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北环路六高中东侧。
代表人李文峰,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新野县五星镇黄蓉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镙郑村镙郑1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邓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许怀洲,万里运输邓州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姚军、万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军、万里运输邓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依法作出的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2)第03037号责任认定后,人寿保险邓州支营销服务部并未对其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一、二审审查核实,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在本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邱某某生命健康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后果是因豫R22877号、川E23899号车辆的驾驶人员违反国家交通法律、法规直接结合造成的,对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行政执法是不同的法律责任,据此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机构所承担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辆肇事机动车和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豫R22877大型卧铺客车、川E23899重型厢式货车,各自在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邱某某的损失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理赔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已与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并作出生效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57民事调解书,赔偿金已执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给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后,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也应当承担给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义务。所以,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上诉以发生次生交通事故归责于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为理,主张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一审判决由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负担,不影响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权利人邱某某赔偿金的义务,况且,邱某某在二审已明确要求其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减轻了人寿保险邓州营销服务部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故本院对邱某某自愿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要求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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