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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曹某某、王状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王状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王状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累计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8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曹某某辩称,对这笔借款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我和王状状本人签的。本来打算从银行贷款后归还原告,因为我父亲的房产证一直被原告扣押,导致无法办理抵押贷款。我之前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如果原告现在归还我父亲的房产证,我之前归还原告的款项即算作我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如原告不归还我父亲的房产证,我之前的还款要求从本金中扣除。王状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前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7年1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补签了借条,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5月8日还清。之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起诉书、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状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状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状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曹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已归还部分本金,未举证证实且其未述清具体还款金额,因此被告曹某某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提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王状状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王状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曹某某、王状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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