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张某某人民政府
郑爱兵(湖北仙桃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张某某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张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某某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群娥,被上诉人张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兵到庭参加诉讼。
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二审裁定。理由是:1、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于当天下午就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庭法官要求邱某某将起诉书书写规范后再来起诉。2010年9月21日,邱某某委托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起诉状并提交法院。由于立案环节拖延,直到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才作出(2010)仙民一初字第9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原审法院认定邱某某的工作简历有误,与事实不符。邱某某在原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与张某某政府已建立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却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间与文书制作时间颠倒。
张某某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1、邱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立案,超过了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法定15日诉讼期限。2、邱某某未在张某某政府工作。邱某某与张沟砖瓦厂是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要求张某某政府承担其工资和保险待遇的要求不能成立。3、原审中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民事裁定书签发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是法律文书校对错误,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月18日裁定更正。
二审期间,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1、张沟砖瓦厂是仙桃市张某某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沟经委)开办的企业;2、张沟经委于2000年7月20日申请注销张沟砖瓦厂,现张沟砖瓦厂已被注销;3、张沟经委对注销张沟砖瓦厂未成立清算小组,且张沟经委已签字盖章,表明企业的人员安置“由镇经委负责处理”;4、张沟经委改制时未解除与邱某某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张沟砖瓦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租赁性质的私营企业;张沟砖瓦厂于2000年8月24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三: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证明张沟砖瓦厂原系集体企业的性质,后经改制为私营企业张沟万祥砖瓦厂;
证据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张沟砖瓦厂是张沟经委开办的集体企业;张沟砖瓦厂不是租赁性质的私营企业;邱某某与张沟经委开办的张沟砖瓦厂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五:罗绍泽、高乙酉、吴忠海、何正仁、黄兆国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邱某某曾经是张某某消防监督员、张某某机关总务会计。邱某某后来到张沟砖瓦厂工作。1997年张沟经委安排邱某某下岗待岗,将张沟砖瓦厂卖给盛万祥;邱某某的工资是按档案工资在张沟经委列资核定后才领取。
证据六: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邱某某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便立即到法院起诉。
张某某政府质证认为,邱某某所举证据均不属二审期间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邱某某与张沟经委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张沟砖瓦厂是邱某某租赁承包的,这份证据恰好与邱某某提交的承包租赁合同相矛盾;对证据三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邱某某与张某某政府不是劳动关系,是租赁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邱某某虽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出现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邱某某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本院认为,邱某某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证据六系对原审法院法官所作的录音,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某不服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不受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邱某某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邱某某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证据六系对原审法院法官所作的录音,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邱某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后,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某不服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不受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于15日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邱某某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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