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朋伍。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男,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邱朋伍与被告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朋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邱朋伍以户为单位,共计分得承包田46.2亩。其承包田分两个地块,其中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明星村于大柳罐屯南二节36亩、北二节10.2亩。该户内有如下家庭成员:邱朋伍、寇淑芳、邱枫、邱春、邱跃忠、李淑琴,每人分得7.7亩。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2014年侵占原告承包的南二节地块中15亩承包田,2015年耕种原告承包的南二节地块中20亩承包田,且至今未归还上述承包田。上述承包田中有原告父亲邱跃忠7.7亩、原告母亲李淑琴7.7亩、邱朋伍4.6亩。
再查明,原告父亲邱跃忠于2002年去世,原告母亲李淑琴于2003年去世。
又查明,2014年安达市吉星岗镇明星村于大柳罐屯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450元,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500.00元。被告邱某某未与原告邱朋伍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上。
本院认为,农户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原告邱朋伍以户为单位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46.2亩,该户内有如下家庭成员:邱朋伍、寇淑芳、邱枫、邱春、邱跃忠、李淑琴,未包括本案被告邱某某。在承包期限内,该户内家庭成员邱跃忠、李淑琴相继去世,但因该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应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至承包期结束。而本案被告邱某某未与原告邱朋伍在一个承包经营户上,故被告邱某某并不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告邱朋伍提交的吉星岗镇明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邱某某2014年耕种原告邱朋伍15亩土地,2015年耕种原告邱朋伍20亩土地,被告邱某某应将侵占的2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邱朋伍诉请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50.00元,因被告邱某某侵占原告邱朋伍承包的土地,导致原告邱朋伍未能继续承包经营,原告邱朋伍要求按土地流转价格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邱朋伍提交的吉星岗镇明星村村委会证实,安达市吉星岗镇明星村于大柳罐屯2014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450.00元,2015年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500.00元。故原告邱朋伍的经济损失为16,750.00元(450.00元/亩×15亩+500.00元/亩×20亩=16,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返还侵占的原告邱朋伍承包的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明星村于大柳罐屯南二节地块中20亩承包田,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邱朋伍经济损失16,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
书记员:樊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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