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邱曙光与被告朱某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某加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朱某加对外宣称其欲出售位于漕河镇上河桥七组的房屋一栋,原告听闻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290000元;被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房屋权属清楚,出卖的房屋如存在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证原告享有相同居住权,被告不得将该房屋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如单方违约,赔付对方房款20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实际交付,致无法履行交房义务。
朱某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买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关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曙光返还购房款200000元;
二、驳回邱曙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某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书记员: 李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