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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王雪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我为被告李某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在王雪催讨下我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预期收益及违约金等共计61500元。
后我向被告讨要该款,遭到被告无故拒绝。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代为其偿还的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王雪、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某与王雪、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收益应视为利息,但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不属利息范畴且法无禁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
截止原告代为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合计已超出61500元,现原告追偿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某某代为其清偿的债务6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王雪、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某与王雪、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收益应视为利息,但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不属利息范畴且法无禁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
截止原告代为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合计已超出61500元,现原告追偿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某某代为其清偿的债务6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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