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邱保庆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李秋元
张安国
张红兵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邱保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元,农民。现因犯诈骗罪在武昌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安国,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秋元、张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保庆、贺国兵;被上诉人李秋元、张安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安国与李秋元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的《旧屋门面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浠水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诉讼争议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安国所有。虽李秋元及其妻与邱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李秋元将已出售并移交给张安国的门面房屋再次出售给邱某某,系李秋元对无权处分的部分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但该合同中涉及张安国的门面房屋之外的部分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安国与李秋元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的《旧屋门面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浠水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诉讼争议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归张安国所有。虽李秋元及其妻与邱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李秋元将已出售并移交给张安国的门面房屋再次出售给邱某某,系李秋元对无权处分的部分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但该合同中涉及张安国的门面房屋之外的部分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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